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8月26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ZID0338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8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竟以時速96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6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認受處分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8月2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
8月26日依前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人在內側車道以規定行駛速限為80公里以下但被警察以雷射認定96公里。(二)未攔下簽名,有一台在我前面行以固定定點式拍照是兩車皆不罰但現警察站立也是固定點卻以雷射測速儀有期檢定合格為由處罰(三)以角度儀器其前後車輛間距離近可能誤讀數據,兩車如此接近,有可能感應出前車之車速誤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達時速96公里,違反該處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之規定,經科學儀器拍照採證,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員警所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而本案係使用雷射測距測速儀器進行違規採證,該儀器(器號UX01519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8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8月
31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8月1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佐;且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射測距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間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時間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故無偵測錯誤之可能,採證相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違規車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8月16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1319號函覆明確,是本件經該測速儀器所拍照採證之違規事實應無違誤。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僅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既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是受處分人所辯,礙難採信。另異議人辯稱本件未於取締地點攔下簽名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得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異議人上揭所辯,顯係誤解法規所致,亦難以遽採,又異議人另辯稱行駛內側車道以規定行駛速限為80公里,從未超速違規云云,亦屬於異議人主觀抗辯之詞其既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以資反證本件行駛速限為80公里內其無違規情事是受處分人所辯,亦礙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上開在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達時速96公里,違反該處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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