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794號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761號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拘役50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9年3月19日│民國99年1月21日│民國99年4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速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察署99年度偵字第│││字第99號│7109號│1085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810││實││794號│761號│號││審├──┼────────┼────────┼─────────┤││判決│99年4月27日│99年5月24日│99年7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810││判││794號│761號│號││決├──┼────────┼────────┼─────────┤││判決│99年5月31日│99年6月21日│99年8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2號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