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森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內容略為」更正為「內容包含」,第22至23行「之足以毀損 劉佩怡 名譽之日記,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劉佩怡名譽之事」更正為「等不實文字之日記,指摘足以毀損劉佩怡名譽之事」,理由補充「被告楊朝森於偵訊時雖辯稱伊所寫之檔案是隱藏而不公開的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於Google網站以該篇文章之名稱為關鍵字搜尋,迄民國100年12月9日,仍得閱覽該篇文章之全部內容,而無該篇文章已遭隱藏或須特別權限始得閱覽之情事,有瀏覽畫面截圖4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朝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於網站上散布不實文字,對告訴人劉佩怡之名譽確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復未見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迄仍容任該篇文章於網路上繼續供人瀏覽,難認已有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