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乙○○前因對其妻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01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之子即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而乙○○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住處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出手毆打鄭○○臉部,及以腳踹踢鄭○○背部各1下(未成傷),而對鄭○○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被告乙○○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在前開時、地,徒手毆打鄭○○臉部1下,並知悉其妻甲○○有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亦裁定被告不得對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惟仍辯稱:伊當天係與女兒在玩,鄭○○突然跑過來打伊,伊才順手打他;伊記得有用手打鄭○○嘴巴,不是踹他,且並無打鄭○○之背部云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37號卷第5、21頁)。經查,前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因摔倒而壓在大女兒身上,鄭○○要去拉開被告,被告就用腳踹鄭○○背部,又用手往鄭○○臉上打等語明確(見同前偵卷第8-9、20頁),雖依卷附鄭○○照片所示(參偵卷第13-14頁),鄭○○並未因被告前開行為而成傷,仍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對鄭○○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此外,復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0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戶口名簿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與鄭○○為父子關係,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附卷為憑,被告與鄭○○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以上開方式對鄭○○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所為非是,兼衡鄭○○並未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成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非重,暨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顯乏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