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79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被告 張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張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羈押原因猶存,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行,業經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年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在案,是被告經判處重刑,難期於後續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況原重罪之羈押原因亦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有固定住所,亦與家人同住等情,又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之規定情節不符,其所請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2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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