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建甫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麗娟 相對人 李季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號、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8號、第122號、第130號之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下稱系爭非訟事件),該等非訟事件之文書均以「○○巿○○區○○街00之0號」(下稱系爭地址)送達予抗告人,甚原裁定送達系爭地址,抗告人亦有收受,可見抗告人並無任何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另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是當事人如仍設籍於戶籍地,僅於郵務機關投遞時因其他事故無法依期前往領取,尚難認確已達住居所不明之情事,亦無從認已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定、及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均設籍系爭地址,有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7、63頁),原審前因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屢經郵局因招領逾期退回,而准予公示送達。惟招領逾期退回,不外乎郵政人員送件之該期間,抗告人因故不在前開住所,且未於郵局設定之期限內招領而退回,此並無從證明抗告人已不住在該處且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且經警察機關前往查訪亦無法確認抗告人是否不在系爭地址,是抗告人是否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存在,實非無疑。再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陳報之住址,仍在系爭地址,並陳稱自110年2月22日至今均未更動,且都有收受送達至系爭地址之原審裁定及相關非訟文書,此經抗告人提出相關非訟文書及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8頁),查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所檢送寄存登記簿相合,可見該址確實得送達抗告人,又兩造間具有系爭非訟事件,相對人即應可由該等事件探知抗告人非訟文件送達處所及送達情形,相對人所陳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並不存在。又該地址暨為抗告人之送達處所,則雖有招領逾期而退回情事,然依前述說明,相對人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到達抗告人可支配範圍內,可隨時了解其內容,即應認已到達而生效力。原裁定未慮及此,竟因相對人呈報之通知信函遭退回,逕准予公示送達,於法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林婕妤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