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榮
胡淑蘭
馬貴花
戴愛珠
陳麗君
張 陳美女
沙清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之「受賄金額欄」所示現金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金榮、胡淑蘭、馬貴花、戴愛珠、陳麗君、 張陳美女 、沙清山等7人前因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係分屬被告呂金榮等7人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刑法第143條),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已刪除此項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節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呂金榮等7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刑法第143條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刪除第2項關於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規定,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有投票權之人已收受賄賂後,其所收受之賄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呂金榮、胡淑蘭、馬貴花、戴愛珠、陳麗君、張陳美女、沙清山等7人因犯投票受賄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91號、99年度選偵字第
50、7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呂金榮等7人犯妨害投票罪所收受之賄賂,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核屬被告呂金榮等7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號姓名受賄金額欄(新臺幣)備註1呂金榮5000元99年度檢總管字第6613號2胡淑蘭5000元3馬貴花3000元4戴愛珠3000元5陳麗君8000元6張陳美女2000元7沙清山2000元99年度檢總管字第60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