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山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1時30分許至13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台九線280.5公里處自摔,警到場後發現陳玉山身有酒氣,於同日16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為無照駕駛,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最終亦自摔水溝,潛在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距前次酒駕犯行之時間間隔尚非密集,兼衡其過往酒駕犯行之次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