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GHB一瓶,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同時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第二級毒品GHB一瓶後持有之,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段00號2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09年1月22日
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GHB一瓶。而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110年3月26日變更,被告乃就檢察官上開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依前述新標準重新評估後,認被告應屬「無繼續施用傾向」,爰以110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檢察官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各裁定、被告之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又上開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液體1瓶,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4月11日、同年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第37至39頁、第5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參諸被告係同時購入而以一行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GHB一瓶,嗣被告從中取出些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是被告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GHB一瓶之行為,亦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違禁物,且上開毒品包裝袋及包裝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為0.22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為0.191公克)3第二級毒品GHB(含包裝瓶)1瓶(驗後淨重13.815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