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惠盛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山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之空軍防空砲兵營區前,本應注意行未劃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翁勝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二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肘、右膝及胸口擦挫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