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張淵植 相對人 曾景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景宏應賠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為同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花小字第159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2點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附卷可稽。又本件經雙方成立和解,依首揭規定,當事人可聲請退還3分之2訴訟費用,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2/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