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佑瑋選任辯護人陳俊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褚家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佑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褚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褚家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佑瑋、褚家銘均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收受匯款、領出匯款,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並使詐欺集圑成員得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掩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賴佑瑋先於民國109年9月8日凌晨某時,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上,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予褚家銘,再由褚家銘拍照後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安哥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7月間,以OMI交友軟體帳號為「 劉俊偉 」之人,陸續向 楊慧玲 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為解決商品供貨不足問題,須楊慧玲投資認購商品等語,楊慧玲乃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賴佑瑋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安哥」指示褚家銘復指示賴佑瑋將款項領出後,賴佑瑋再將款項交給褚家銘,由褚家銘將款項交給「安哥」,褚家銘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楊慧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賴佑瑋之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賴佑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賴佑瑋部分:
訊據被告賴佑瑋固坦承渠將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9年9月8日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提供予被告褚家銘使用,並依照被告褚家銘指示,於109年9月14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於桂林路ATM提領現金10萬元,及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萬4,000元,提領後與被告褚家銘相約於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和平西路口之小北百貨門口交付該筆款項,且不爭執告訴人楊慧玲遭詐騙後匯款3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從國小就認識被告褚家銘,認識已久因此相信被告褚家銘。且伊並無將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及存簿交付被告褚家銘,係因被告褚家銘稱有一筆貨款要匯進來,需要向伊借帳戶,伊僅有讓被告褚家銘拍攝伊帳戶存摺封面,領款係由伊去領,亦無收受報酬云云。被告賴佑瑋之選任辯護人則以:1.被告賴佑瑋主觀上不知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的款項,也不知有所謂的「安哥」存在,亦未受有利益,也無從預知有犯罪可能,自非共同正犯。2.被告賴佑瑋係受小學朋友即被告褚家銘請求,託詞其帳戶欠銀行錢無法收受貨款,央求其代為收受並提領貨款。後因109年9月15日被告欲提領保全薪資時,才發現帳戶遭凍結。3.被告賴佑瑋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均未交付予被告褚家銘,而留存在身邊,僅同意提供網路銀行密碼,顯未有放任被告褚家銘使用銀行帳戶之故意,於銀行承辦人員詢問提領目的時,第一時間即回答係屬貨款,明確記載於存摺內。4.被告褚家銘之到庭陳述,猶語帶欺瞞、前後矛盾,被告賴佑瑋受其欺騙代領貨款,甚者,被告褚家銘還登入被告賴佑瑋微信帳戶刪除對話紀錄,於事發後立即將FB關版,自此失去聯絡。5.被告賴佑瑋109年9月18日通聯紀錄可知其確實於當日致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目的係為通報名下帳戶無故遭凍結,特請警察機關介入偵查云云,為被告賴佑瑋之利益辯護。經查:
⒈被告賴佑瑋確有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
褚家銘拍照使用,嗣告訴人楊慧玲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4日中午12時33分將3萬元匯入上開被告賴佑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被告賴佑瑋並於同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於ATM提領現金10萬元及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萬4,000元,提領後與被告褚家銘相約交付該筆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賴佑瑋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3頁),核予告訴人楊慧玲於警詢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第33至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褚家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06頁、242至254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第55至57頁、59頁)、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個資檢視(見110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7607號函暨檢送賴佑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楊慧玲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0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第61至63頁)、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略格式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第67至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第93頁)、被告賴佑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3至153頁)、被告賴佑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⒊被告賴佑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安哥」等人不詳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本案被告賴佑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褚家銘於109年
9月8日凌晨撥打MESSENGER給伊,請伊將帳戶借給被告褚家銘使用,伊有詢問被告褚家銘為何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被告褚家銘表示在電話裡不方便解釋,便相約於景平路說明,後來被告褚家銘跟伊借了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被告褚家銘表示係因他們工程公司公司有欠錢,沒有辦法用被告褚家銘本人及他們公司帳戶,被告褚家銘說有一筆貨款要匯進來,需要跟伊借帳戶,因為伊從國小就認識被告褚家銘,認識很久所以相信被告褚家銘,為金流方面之問題並沒有仔細過問,伊什麼也沒說就讓被告褚家銘拍攝伊帳戶存摺封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惟查,被告賴佑瑋109年11月4日警詢時並無提及上述有關代為收受貨款一事(見110年度偵字2024號卷第9頁),所為辯解已有出入,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褚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賴佑瑋為伊同國小學長,不算認識也沒有交談過,直到兩三年前開始有對話,中間約過幾次打麻將。當初伊幫「安哥」工作帳戶遭凍結,始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絡被告賴佑瑋。並與被告賴佑瑋說明伊也是「安哥」的員工,伊有提供6、7本帳戶予「安哥」,後因「安哥」告知伊,伊的帳戶金流過於龐大,短時間金流進去太多始遭凍結,惟「安哥」說帳戶之後可解除凍結。「安哥」並請伊介紹朋友繼續作業,並可抽取2,000元介紹費,因此伊介紹被告賴佑瑋這份工作並向被告賴佑瑋說明係提取「安哥」賭博的匯水錢、貨款或是投資基金。伊並與被告賴佑瑋相約在「安哥」地下賭場之一樓,告知被告賴佑瑋申辦帳戶、網路銀行及工作內容,領錢時間、上下班時間。伊當初僅20多歲,以正常人角度看伊是沒有辦法開公司的。又被告賴佑瑋的好處是可以領薪水,薪水皆是由「安哥」在萬華的台北晶麒大樓25樓交付予伊,再由伊交付給被告賴佑瑋,被告賴佑瑋會在樓下的全家等伊,惟薪水金額伊不清楚。伊轉交薪水予被告賴佑瑋的容器有時候係用紙袋裝,有時候一疊錢沒有裝起來。聯絡領款事項使用之手機是「安哥」提供之工作機,其中微信對話紀錄已依「安哥」指示於每次提款完刪除。且被告賴佑瑋並沒有交付提款卡跟存摺給伊,是伊請被告賴佑瑋申辦網路銀行,再提供密碼給伊,當初被告賴佑瑋有跟伊說明網路銀行無法登入,應係「安哥」有改過該網路銀行密碼。且因被告賴佑瑋是第一次取款,所以當時「安哥」有請伊將當初領款的注意事項告知被告賴佑瑋,例如身上現金數量龐大要如何坐車、騎車,銀行如沒有足夠現金應去提款機領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54頁)。本院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褚家銘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諒無甘冒偽證、誣告等罪責虛偽陳述之理,應認其證述實在可信。復參被告賴佑瑋與被告褚家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3至139頁):「2019年1月24日02:29賴佑瑋:一位聯絡人錯過了你的來電。
2019年1月24日02:35賴佑瑋:一位聯絡人錯過了你的來電。
2019年1月24日09:13褚家銘:?2019年1月24日10:55賴佑瑋:沒事了2019年6月6日21:12賴佑瑋:在?2019年6月7日00:20褚家銘:在......2020年9月8日03:33褚家銘:1位Messenger用戶撥打了電話給你。
景平路737號華中橋下來就可以靠邊停了到了跟我說我出去帶你賴佑瑋:好」參上開對話紀錄可徵被告賴佑瑋與被告褚家銘於108年6月間至109年9月8日間,長達一年多之時間均無聯繫,證人即共同被告褚家銘亦證稱其與被告賴佑瑋不算認識,近年始有對話等語,是被告賴佑瑋與被告褚家銘間是否有信賴基礎,而僅憑被告褚家銘泛稱公司出問題需要借帳戶收受貨款之詞即交付帳戶,尚非無疑。又提領款項、交付款項極其容易,何須託付他人處理,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褚家銘亦明確證述被告賴佑瑋有收受報酬,被告賴佑瑋未查證被告褚家銘所述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即輕率配合對方前往收取款項,其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實已難認被告賴佑瑋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之合理依據。復以被告賴佑瑋當時已成年,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工地防水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3至274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並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賴佑瑋對於其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褚家銘及「安哥」等人使用,並為「安哥」等人提領款項,「安哥」等人可能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所提領之款項或係贓款等節,主觀上應可預見,仍隨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褚家銘及「安哥」等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對於「安哥」等人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應有容認發生且無違背其本意,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佑瑋將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褚家銘及「安哥」等人,並於告訴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賴佑瑋按指示提領該筆款項、交付上手,其主觀上應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交由他人匯入、提領款項之認知,且應可知該帳戶資金經其以匯款方式轉匯入其帳戶後,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將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褚家銘,再由其提領交付予被告褚家銘,其有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甚明。是被告賴佑瑋提供帳戶並匯出詐欺款項之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甚明。
⒋被告賴佑瑋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賴佑瑋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賴佑瑋主觀上不
知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的款項,也不知有所謂的「安哥」存在,亦未受有利益,也無從預知有犯罪可能,自非共同正犯云云。惟觀諸被告賴佑瑋與被告褚家銘之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2024號卷第139頁):「2020年9月8日03:33褚家銘:1位Messenger用戶撥打了電話給你。
景平路737號華中橋下來就可以靠邊停了到了跟我說我出去帶你賴佑瑋:好2020年9月8日03:54賴佑瑋:到了褚家銘:Ok」就被告賴佑瑋收受報酬、知悉其係為「安哥」集團工作並提供帳戶代為領款一事,不僅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褚家銘證述明確,且被告褚家銘有與被告賴佑瑋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即「安哥」之所在乙節,亦有上述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而被告賴佑瑋知有「安哥」其人,且「安哥」隱身幕後收取所提領之款項,此節已有可疑,被告賴佑瑋仍允諾交付帳戶,並為其提款,顯可認知其行為當涉及不法情事。是被告賴佑瑋之選任辯護人稱不知「安哥」其人存在,亦未受有利益云云,即非可採。⑵被告賴佑瑋及其選任辯護人復辯稱:被告賴佑瑋就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均未交付予被告褚家銘,而留存在身邊,僅同意提供網路銀行密碼,顯未有放任被告褚家銘使用銀行帳戶之故意,於銀行承辦人員詢問提領目的時,第一時間即回答係屬貨款,明確記載於存摺內云云。惟被告賴佑瑋雖無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褚家銘,惟其仍輕易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安哥」等人使用,以致無法登入而喪失對該帳戶管控之權,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褚家銘證述明確如前,難認已盡其對自身金融帳戶之保管責任,且此部分適足彰顯被告賴佑瑋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是被告賴佑瑋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屬無據。至匯款紀錄記載為貨款,惟此本為經告知後,銀行予以填載,而被告賴佑瑋可認知行為涉及不法,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顯係被告賴佑瑋飾卸犯行之舉,難以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賴佑瑋之認定。
⑶被告賴佑瑋及其選任辯護人再辯稱:被告賴佑瑋有於109
年9月15日至西門町派出所報案,且依被告賴佑瑋109年9月18日通聯紀錄可知其確實於當日致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目的係為通報名下帳戶無故遭凍結,特請警察機關介入偵查云云。惟此與被告賴佑瑋交付帳戶之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被告賴佑瑋復供稱已於109年9月8日、109年9月9日、109年9月14日多次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卷內復未見相關報案紀錄,被告賴佑瑋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褚家銘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褚家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04頁、242至254頁、269頁),復有證人楊慧玲於警詢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024卷第33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024卷第55至57頁、59頁)、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個資檢視(見110年度偵字第2024卷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7607號函暨檢送賴佑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024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楊慧玲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0年度偵字第2024卷第61至63頁)、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略格式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024卷第67至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024卷第93頁)、被告賴佑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3至153頁)、被告賴佑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褚家銘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褚家銘介紹被告賴佑瑋提供被告賴佑瑋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帳號予「安哥」,並依「安哥」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並層轉交付,該提領與轉交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復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褚家銘於審理中證述,其係受「安哥」之指示介紹被告賴佑瑋領取款項並交付款項,並告知被告賴佑瑋其等所從事者係「安哥」集團之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54頁)等語,且本案係被告賴佑瑋交款予被告褚家銘,再由被告褚家銘向「安哥」交款,則被告等2人顯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三人以上,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賴佑瑋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妻 陳姿卉 一節,經查本案被
告賴佑瑋所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
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依本案犯罪計畫,係先由「安哥」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再由被告賴佑瑋領款後轉交被告褚家銘,欲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轉實際正犯,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前已敘明被告2人得以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者有三人以上,是公訴意旨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容有誤會,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2人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等遂行訴訟防禦權(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賴佑瑋、被告褚家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安哥」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僅3萬元,且參
與期間非長,惟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尚重,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於已預見
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竟貪圖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分擔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之工作,製造詐欺款項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賴佑瑋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參以被告賴佑瑋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防水工作、有二子及老婆須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273至274頁);被告褚家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自陳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參以被告褚家銘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廳工作、家有身心障礙父親須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73至2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賴佑瑋就上開詐得財物,有事實
上共同處分權限,依被告褚家銘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賴佑瑋參與本案所獲利益若干,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褚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賴佑瑋提領款項一次即可
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202至203頁),此部分為被告褚家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㈠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
被告賴佑瑋部分,被害人為 陳震川 )、110年度偵字第22397號(被告賴佑瑋部分,被害人為 王木賢 )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併辦意旨略以:就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本院併辦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本院前已敘明本案被告2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行為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2人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告訴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2人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許芳瑜
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