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宜選任辯護人梁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宜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靜宜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上午8時至8時50分間之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臺中公園」內,見 康貽芳 手上戴有金戒指1枚,又獨自一人在該處散步,年長可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與康貽芳攀談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邀約其進行性交易,而與康貽芳一同步行前往附近旅社,嗣因康貽芳表示要上廁所,林靜宜遂攙扶康貽芳至臺中公園地下1樓停車場之女用廁所,乘康貽芳如廁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康貽芳戴在右手無名指上之金戒指1枚,得手後轉身欲逃離現場,然為康貽芳出手拉住其揹在肩上之皮包而阻止離去,林靜宜見狀,其可預見康貽芳年事已高,倘與之發生拉扯,可能使康貽芳因此受有身體之傷害,竟仍基於不介意康貽芳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於急欲離去之際,與康貽芳發生短暫拉扯,致康貽芳因此受有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嗣林靜宜將其皮包遺留在現場後逃離,經康貽芳持該皮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貽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林靜宜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靜宜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林靜宜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康貽芳相約性交易,嗣因證人康貽芳表示要上廁所,其陪同證人康貽芳至臺中公園地下1樓停車場內之女用廁所如廁,2人於廁所內有發生拉扯之衝突,伊之皮包並遺留在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原本說好以800元之代價去附近旅社性交易,後因證人康貽芳說要上廁所,我就陪他至上開地點如廁,證人康貽芳脫褲子我就怕到了,我認為要性交易也應該去旅社,而非在廁所,我要離開時,證人康貽芳就拉扯我揹在肩上的皮包不讓我走,於是我們發生拉扯,我的皮包後來就被證人康貽芳搶走了,我就趕快跑走,我沒有拿證人康貽芳的金戒指,也沒有傷害證人康貽芳,但拉扯過程中他有沒有跌倒我就不知道了云云。然查:
(一)證人康貽芳就其遭被告搶取金戒指之經過,①於警詢中證稱:於105年10月22日早上,在臺中公園內,我遇到被告前來搭訕,問我要不要玩、要不要睡(意指性交易),代價是500元,後來我們一同進入臺中公園地下1樓停車場的廁所內,被告趁我小便時,搶走我戴在右手無名指上的戒指,我就反抗拿取她的皮包,因此腳有受一點傷,她趁機逃跑等語(見偵卷第16-18、19-20頁);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前揭時、地在臺中公園內散步遇到被告,被告說要去旅社幫我按摩,後來我想要上廁所,被告親切地牽我到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的廁所,就搶奪我右手無名指上的金戒指,被告搶完要走,我把她拉住,要她跟我到警局,她不要,還將我推倒造成我膝蓋受傷,後來我拉下她的包包後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5頁正反面);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公園散步,被告來招呼我,說要幫我全身按摩,價錢是500元,去旅社進行,後來我想上廁所,被告對我很親切,主動牽我去臺中公園地下室1樓停車場的廁所,在廁所內被告協助我解外褲拉鍊時,就順手將我戴在右手無名指上的金戒指搶走,她是直接將戒指拔走,後來被告要跑的時候我拉住她,結果拉到她揹在肩上的包包,包包落地,被告就跑掉了,我就將她的包包帶去派出所報案,過程中造成我膝蓋受傷。該枚金戒指重2錢半,刻有我「康貽芳」的名字,戴在我手上已有10幾年,是我存薪水所買下,在南投水里的金飾店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7-44頁反面)。
(二)是依證人康貽芳上揭證述,其就被告先係於臺中公園內主動攀談,後陪同其至上開地點如廁,乘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戴在右手無名指之金戒指1枚,得手後轉身欲逃跑,伊為阻止被告逃跑,遂拉住被告之皮包而與之發生拉扯,嗣被告將該皮包遺留現場後逃離,而證人康貽芳於過程中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勢等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證明確,且就被害主要過程所為之證述內容具體纂詳,前後一致;本院審酌證人康貽芳與被告係在臺中公園內偶然相遇之人,其2人原互不相識,亦夙無嫌隙,若非確有上情,證人康貽芳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康貽芳上揭證述,有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凱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上午8點30分至9點間,證人康貽芳到臺中公園派出所報案,他說在臺中公園廁所被搶,經我瞭解案情、進行勘察,且查訪附近民眾,有人說早上有看到1名服裝與證人康貽芳很像之人,跟
1個女生在臺中公園遊戲區聊天,該人並拍下他們的照片,而因證人康貽芳告訴我金戒指是戴在右手無名指,我看有戒指痕跡,所以就拍照存證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4
6頁)可佐,並與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4張、被告遺留之皮包及其內物品之照片3張、證人康貽芳右手及膝蓋受傷之照片3張、民眾提供之手機內照片1張(見偵29762卷第10、22-30、75頁)等客觀事證相符;而被告亦坦承確有在上開廁所內與證人康貽芳發生拉扯乙節,均可徵證人康貽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有搶奪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觀諸被告就本件案發之過程,其①於警詢時供稱:今早在
臺中公園內散步,遇證人康貽芳邀約以5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我問他要去哪進行,證人康貽芳說有個地方可以帶我去,我就跟著他去,證人康貽芳直接帶我去上開女廁,並跟我說他戒指不見,說完後他就脫褲子,我拒絕並表示要回去,但證人康貽芳硬要我跟他性交易,並拉住我的皮包阻止我離開,拉扯約1分鐘,我拉不過他,他就把我的皮包搶走,因為我很害怕,我就先照著原路跑回家,後來接到警察電話請我到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偵29762卷第11-15頁);②於偵訊時先供稱:當天證人康貽芳在臺中公園內搭訕我,說要帶我去1個地方,我不知道要幹什麼,我以為只是去走走,就答應他,證人康貽芳就把我帶到臺中公園地下1樓停車場的廁所,並將我拉進去廁所內,然後他就脫褲子,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脫褲子,因為害怕我要離開,證人康貽芳就拉我的皮包,我就直接走,皮包就被證人康貽芳拿走,我就回家了等語;③後改稱:(問:警詢時稱證人康貽芳要約你性交易,現在又說不知道要做什麼,只是要走一走,前後矛盾,有何意見?)這樣子好了,是我講錯話,是證人康貽芳搭訕我,說有地方要帶我去,去到廁所,他就脫褲子,我就怕了,然後發生拉扯。(問:為何警詢與今日所言不一致?)證人康貽芳是來跟我說要不要去金錢買賣,我問什麼金錢買賣,他說800元,有地方帶我去。(問:證人康貽芳當時有說要性交易嗎?)是性交易沒錯,他有說性交易、800元。(問:為何剛剛沒有說是性交易,又說不知道要做什麼?)本來就是性交易,他之前就跟我說是性交易。…(問:性交易為何要到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B1女廁?)是證人康貽芳說有地方要帶我去。(問:性交易為何不到旅館?)我不知道要到廁所等語;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證人康貽芳邀約我以8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我同意後,說好要去旅社進行,然後證人康貽芳說要上廁所,我就跟著他去廁所,然後證人康貽芳就脫褲子,我就怕到了,因為我認為要性交易應該去旅社,證人康貽芳叫我摸他下體,我不要,證人康貽芳就拉扯我揹在肩上的皮包,於是我就逃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原本約定要去旅社性交易,後來因證人康貽芳想要上廁所,我就陪他去,證人康貽芳尿完後,他就脫褲子,我覺得他的意思就是要在那邊性交易,他要我舔他的下體,我感到害怕,想要離開,證人康貽芳就拉住我的皮包,後來我就跑走了,被搶走的皮包有我當時租屋處的大門鑰匙與感應扣,所以我沒辦法回家,我就直接去我弟弟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47-49頁反面)。
⒉是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其對於是日究竟為何與證人康貽芳
一同至上開廁所、何以發生拉扯等過程暨案發後之去向等節,供述前後不一,且多有歧異,已難令人信其所辯屬實。又依其所述之被害情節,倘若屬實,被告理應於逃離現場後立即前往警局報案,以維自身權益,況其遭證人康貽芳取走之皮包內,尚有其住處大門之鑰匙及感應扣等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前揭扣押筆錄、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凡此均已關乎被告之人身自由、財產甚至住居安全之事,其竟未報警尋求協助,顯悖常情;反觀證人康貽芳,其於案發後隨即將被告之皮包攜往警局報案,並具體描述被告之特徵,員警據此循線調查後,始查悉證人康貽芳所指為之人為被告,並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卷附證人康貽芳之警詢筆錄可參,是依被告、證人康貽芳案發後之行止,佐以上述客觀事證,實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況且,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即自陳其與證人康貽芳在廁所發生拉扯之前,證人康貽芳即曾提及金戒指不見之事(見偵29762卷第13頁),益徵證人康貽芳與被告發生拉扯之因,應係證人康貽芳指訴遭被告搶取金戒指而衍生,並非被告所辯係就性交易地點無共識而致,是被告以證人康貽芳強行要在廁所內與之性交易為由,據以解釋何以與證人康貽芳發生拉扯致皮包遺留現場等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四)另關於傷害部分,證人康貽芳確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廁所內,為阻止被告離去,而與被告發生衝突,並因此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證人康貽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凱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受傷之照片可證,而被告亦不否認證人康貽芳前揭傷勢可能係與之拉扯皮包之過程中所致;被告雖否認其有傷害證人康貽芳之意,然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經查,被告雖非直接將證人康貽芳推倒在地致其受傷(詳後述),惟其應可認識在與年事已高之證人康貽芳拉扯過程中,可能會進一步造成失去平衡跌倒,而使其身體受有傷害。是在此拉扯過程中,證人康貽芳若跌倒受傷不應排除在被告可預見之範圍外。是證人康貽芳係因與被告拉扯皮包之過程中,失去平衡跌倒,而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勢,被告主觀上對此應有預見,且容任該等事實發生,是依前述刑法規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於搶奪證人康貽芳之金戒指後,為脫免逮捕,出手推倒證人康貽芳,致其跌倒在地,並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而難以抗拒,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被告則雖坦承有與證人康貽芳發生拉扯,然堅詞否認有出手推倒證人康貽芳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其中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故施以強暴脅迫,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如僅係消極的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強暴,在客觀上應是一種積極之攻擊動作,倘僅係消極掙脫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其次,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須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能成立。而「強暴」,是指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者;即上開準強盜罪之成立,不但須行為人有當場之積極施暴行為,且須其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者,始足當之;亦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須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積極」攻擊施暴行為,且其行為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即難謂已該當於上開準強盜罪之犯行。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證人康貽芳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屬於被告強暴行為所致。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搶奪證人康貽芳之金戒指後,欲
逃離現場時,因證人康貽芳拉住其揹在肩上之皮包,其2人遂有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與證人康貽芳供證一致,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證人康貽芳雖指證:被告欲逃離之際曾出手將其推倒在地
致其受傷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一步質之於此,則證稱:卷內照片所示我膝蓋的傷,是被告出手大力把我推倒,我的腳腿因此撞到地板而受傷,被告是自正面推我,我重心不穩就後仰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43);惟證人康貽芳當天係在右腳膝蓋內側處有2處擦傷,此有卷附傷勢照片(見偵29762卷第30頁下方)在卷可查,則依證人康貽芳指訴遭被告自正面用力推其身體致其後仰倒地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應非在膝蓋內側之處;參以,當天證人康貽芳為阻止被告離開,確有出手拉住被告揹在肩上之皮包,其2人因此互有拉扯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即無法排除證人康貽芳之上開傷勢係與被告拉扯過程中所致,本院自不得單憑證人康貽芳前揭指訴,逕予認定被告有積極出手推倒證人康貽芳之舉。
⒋承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出手推證人康貽
芳之積極攻擊行為;衡以,證人康貽芳為高齡96歲之長者,體衰力弱,而被告係年僅45歲之青壯,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則以當時證人康貽芳隻身一人,手無寸鐵,且於年齡、氣力居於劣勢之情形下,倘若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康貽芳有積極之施暴行為,或毫無顧忌與之拉扯皮包,衡情證人康貽芳所受之傷勢應非僅如此;況本案係證人康貽芳主動拉住被告之皮包,業如前述,是其當時亦可放手任由被告離去,遑論被告最終係將皮包遺留現場而逃離,自難認被告棄留皮包而逕行離去之行為,客觀上有使證人康貽芳人身不自由,甚或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容有誤會,然其與前揭本院認定構成搶奪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循正途工作賺錢,見證人康貽芳年長可欺即萌生歹念,而強取財物得逞,嗣並與其發生拉扯致證人康貽芳受有傷害,犯罪手段實非平和,所為非但造成證人康貽芳心中恐懼,且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甚鉅,應予嚴厲譴責;又參酌被告之前案強盜犯行,同樣係借詞邀約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後伺機強取財物(參前案之刑事判決書),今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證人康貽芳和解等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搶奪犯行而取得證人康貽芳所有之金戒指1枚,係被告因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