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靜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靜宜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上午8時至8時50分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臺中公園」內,見 康貽 芳手上戴有金戒指1枚,又獨自一人在該處散步,年長可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與 康貽芳 攀談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邀約進行性交易,而與康貽芳一同步行欲前往附近旅社,嗣因康貽芳表示要上廁所,林靜宜遂攙扶康貽芳至臺中公園地下1樓停車場之女用廁所,乘康貽芳如廁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康貽芳戴在右手無名指上之金戒指1枚,得手後轉身欲逃離現場,然為康貽芳出手拉住林靜宜揹在肩上之皮包而阻止離去,林靜宜見狀,可預見康貽芳年事已高,倘與之發生拉扯,可能使康貽芳因此受有身體之傷害,竟仍基於不介意康貽芳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於急欲離去之際,與康貽芳發生短暫拉扯,致康貽芳因此受有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嗣林靜宜將其皮包遺留在現場後逃離,經康貽芳持該皮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貽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靜宜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康貽芳相約性交易,因康貽芳表示要上廁所,陪同康貽芳至臺中公園地下1樓停車場內之女用廁所如廁,二人於廁所內有發生拉扯之衝突,被告皮包遺留在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原本說好去附近旅社性交易,康貽芳說要上廁所,他脫褲子我就怕到了,我認為要性交易也應該去旅社,而非在廁所,我要離開時,康貽芳就拉扯我揹在肩上的皮包不讓我走,我沒有拿康貽芳的金戒指,也沒有傷害康貽芳云云。經查:
㈠康貽芳就其遭被告搶奪金戒指之經過,歷次證述如下:①警
詢證稱:105年10月22日早上,在臺中公園內,我遇到被告前來搭訕,問我要不要玩、要不要睡(意指性交易),代價是500元,後來我們一同進入臺中公園地下1樓停車場的廁所內,被告趁我小便時,搶走我戴在右手無名指上的戒指,我就拿取她的皮包,因此腳有受一點傷,她趁機逃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762號卷第16至18、19至20頁);②偵訊證稱:我於前揭時、地在臺中公園內散步遇到被告,被告說要去旅社幫我按摩,後來我想要上廁所,被告親切地牽我到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的廁所,就搶奪我右手無名指上的金戒指,被告搶完要走,我把她拉住,要她跟我到警局,她不要,還將我推倒造成我膝蓋受傷,後來我拉下她的包包後就去報警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762號卷第45頁正反面);③原審證稱:當天我在公園散步,被告來招呼我,說要幫我全身按摩,價錢是500元,去旅社進行,後來我想上廁所,被告對我很親切,主動牽我去臺中公園地下室1樓停車場的廁所,在廁所內被告協助我解外褲拉鍊時,就順手將我戴在右手無名指上的金戒指搶走,她是直接將戒指拔走,後來被告要跑的時候我拉住她,結果拉到她揹在肩上的包包,包包落地,被告就跑掉了,我就將她的包包帶去派出所報案,過程中造成我膝蓋受傷。該枚金戒指重2錢半,刻有我「康貽芳」的名字,戴在我手上已有10幾年,是我存薪水所買下,在南投水里的金飾店購買等語(見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7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至44頁反面)。
㈡依康貽芳上揭證述內容,其就被告先於臺中公園內主動攀談
,後陪同康貽芳至案發地點如廁,乘康貽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康貽芳戴在右手無名指之金戒指1枚,得手後轉身欲逃跑,康貽芳為阻止被告逃跑,遂拉住被告之皮包而與之發生拉扯,被告將皮包遺留現場後逃離,康貽芳於過程中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勢等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再指述明確,對於被害主要過程所為之證述內容具體綦詳,前後一致。而康貽芳與被告乃在臺中公園內偶然相遇,2人原互不相識,亦夙無嫌隙,若非確有上情,康貽芳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外,康貽芳上揭證述,復有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凱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上午8點30分至9點間,證人康貽芳到臺中公園派出所報案,他說在臺中公園廁所被搶,經我瞭解案情、進行勘察,且查訪附近民眾,有人說早上有看到1名服裝與證人康貽芳很像之人,跟1個女生在臺中公園遊戲區聊天,該人並拍下他們的照片,而因證人康貽芳告訴我金戒指是戴在右手無名指,我看有戒指痕跡,所以就拍照存證等語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9762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並與卷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被告遺留之皮包及其內物品照片、康貽芳右手及膝蓋受傷照片、民眾提供之手機內照片等客觀事證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9762號卷第10頁、第22至30頁、第75頁)。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承當時確有在上開廁所內,發生「告訴人(康貽芳)就拉扯我背在肩上的皮包,於是我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然後我就逃走了」、「我們是在拉扯」之情(見原審卷第24頁),益徵康貽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就本件案發過程之供述:①警詢供稱:今早在臺中
公園內散步,遇康貽芳邀約以5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我問他要去哪進行,康貽芳說有個地方可以帶我去,我就跟著他去,康貽芳直接帶我去上開女廁,並跟我說他戒指不見,說完後他就脫褲子,我拒絕並表示要回去,但康貽芳硬要我跟他性交易,並拉住我的皮包阻止我離開,拉扯約1分鐘,我拉不過他,他就把我的皮包搶走,因為我很害怕,我就先照著原路跑回家,後來接到警察電話請我到警局作筆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762號卷第11至15頁);②偵訊先供稱:
當天康貽芳在臺中公園內搭訕我,說要帶我去1個地方,我不知道要幹什麼,我以為只是去走走,就答應他,康貽芳就把我帶到臺中公園地下1樓停車場的廁所,並將我拉進去廁所內,然後他就脫褲子,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脫褲子,因為害怕我要離開,康貽芳就拉我的皮包,我就直接走,皮包就被康貽芳拿走,我就回家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762號卷第55頁反面);③偵訊後改稱:(問:警詢時稱證人康貽芳要約你性交易,現在又說不知道要做什麼,只是要走一走,前後矛盾,有何意見?)這樣子好了,是我講錯話,是康貽芳搭訕我,說有地方要帶我去,去到廁所,他就脫褲子,我就怕了,然後發生拉扯。(問:為何警詢與今日所言不一致?)康貽芳是來跟我說要不要去金錢買賣,我問什麼金錢買賣,他說800元,有地方帶我去。(問:康貽芳當時有說要性交易嗎?)是性交易沒錯,他有說性交易、800元。(問:為何剛剛沒有說是性交易,又說不知道要做什麼?)本來就是性交易,他之前就跟我說是性交易。…(問:性交易為何要到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B1女廁?)是康貽芳說有地方要帶我去。(問:性交易為何不到旅館?)我不知道要到廁所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762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④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天康貽芳邀約我以8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我同意後,說好要去旅社進行,然後康貽芳說要上廁所,我就跟著他去廁所,然後康貽芳就脫褲子,我就怕到了,因為我認為要性交易應該去旅社,康貽芳叫我摸他下體,我不要,康貽芳就拉扯我揹在肩上的皮包,於是我就逃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⑤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原本約定要去旅社性交易,後來因康貽芳想要上廁所,我就陪他去,康貽芳尿完後,他就脫褲子,我覺得他的意思就是要在那邊性交易,他要我舔他的下體,我感到害怕,想要離開,康貽芳就拉住我的皮包,後來我就跑走了,被搶走的皮包有我當時租屋處的大門鑰匙與感應扣,所以我沒辦法回家,我就直接去我弟弟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第47至49頁反面);⑥於本院供稱:當天我是在中山公園走路,是證人康貽芳邀約我聊天,後來跟我講要性交易,我說好,可以去旅社,他後來說他要去上廁所,我跟他一起去女廁,進去之後他就脫褲子,說要我摸他下體,我害怕就走了,他後來拉住我的皮包,但是我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⒉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對於當天為何與康貽芳一同至案發地
點廁所、何以發生拉扯等過程暨案發後之去向各節,其供述前後不一,多有歧異,所辯真實性已屬可疑。所稱皮包被搶走云云,倘若屬實,則被告既謂逃離現場,理應立即前往警局報案,以維自身權益,況其被康貽芳取走之皮包內有住處大門鑰匙及感應扣等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可證,凡此均關乎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甚至住居安全,被告竟未報警尋求協助,顯悖乎常情事理。反觀康貽芳於案發後,隨即將被告皮包攜往警局報案,並具體描述被告之特徵,員警據此循線調查,查悉康貽芳所指認之人為被告,始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卷附康貽芳之警詢筆錄可憑。是依被告與康貽芳於案發後各自行止,佐以上述客觀事證,實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參以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即自承:其與康貽芳在廁所發生拉扯之前,「他(康貽芳)直接跟我說他戒指不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762號卷第13頁)。足認康貽芳之所以與被告發生拉扯,乃係因康貽芳指訴遭被告搶取金戒指而衍生,而非被告所辯之性交易地點無共識云云。被告以康貽芳要在廁所性交易為由,據以辯解何以與康貽芳發生拉扯致皮包遺留現場情節,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關於傷害部分,康貽芳確有於前揭時間,在案發廁所內,
為阻止被告離去雙方發生衝突,康貽芳因此受有膝蓋擦傷之事實,業經康貽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凱偵訊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受傷照片可資證明,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不否認康貽芳前揭傷勢可能係與之拉扯皮包過程中所造成。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康貽芳之意云云,惟查,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被告雖非直接將康貽芳推倒在地致其受傷(詳後述),惟其應可認識在與年事已高之康貽芳拉扯過程中,可能會進一步造成失去平衡跌倒,而使其身體受有傷害。是在此拉扯過程中,康貽芳若跌倒受傷不應排除在被告可預見之範圍外。是康貽芳係因與被告拉扯皮包之過程中,失去平衡跌倒,而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勢,被告主觀上對此應有預見,且容任該等事實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於搶奪康貽芳之金戒指後,為脫免逮捕,出手推倒康貽芳,致其跌倒在地,並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而難以抗拒,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25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
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被告竊盜或搶奪後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雖與被害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惟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到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並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係可認為被告所為即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搶奪康貽芳之金戒指後,欲逃離現場
時,因康貽芳拉住被告揹在肩上之皮包,二人遂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與康貽芳供證一致,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依康貽芳偵訊稱:被告欲逃離之際出手將其推倒在地造成膝蓋受傷(見105年度偵字第29762號卷第45頁反面);於原審稱:卷內照片所示我膝蓋的傷,是被告出手大力把我推倒,我的腳腿因此撞到地板而受傷,被告是自正面推我,我重心不穩就後仰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43頁)。惟康貽芳當天所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係在右腳膝蓋之內側處有2處擦傷,此有卷附傷勢照片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0頁下方),則依康貽芳所稱遭被告自正面大力推其身體後仰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應非在其膝蓋內側之處,再依當時康貽芳為阻止被告離開,確有出手拉住被告揹在肩上之皮包,二人因此互有拉扯乙節,業經調查認定如前所述,即無法排除康貽芳所受上開傷勢,應係其與被告拉扯過程中所造成,尚難單憑康貽芳此部分之指訴,逕予認定被告有出手推倒康貽芳之舉。
㈢承前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出手推倒康貽芳之
積極攻擊行為。康貽芳與被告間雖有拉扯行為,惟其意思自由並未遭壓抑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甚者康貽芳有主動拉扯被告,阻止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參酌康貽芳當天係在右腳膝蓋內側處2處擦傷,可認此僅為被告與康貽芳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應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即難採憑,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及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者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5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容即有誤,然其與前揭構成搶奪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96年度易字第4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97年度聲字第40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且其前已有多次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猶為本案犯行,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率爾搶奪他人財物,並因拉扯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被告犯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其刑。並說明:被告因本案搶奪犯行而取得康貽芳所有之金戒指1枚,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該枚金戒指之價值,據被害人康貽芳陳明,該枚金戒指重2錢半,刻有「康貽芳」的名字,戴在我手上已有10幾年,是我存薪水所買下,在南投水里的金飾店購買(見原審卷第38、39頁),係以7、8千元所購買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併予說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另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構成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嫌云云,無非執持與原審相異之價值判斷而為爭執,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