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淵
陳志彥吳世群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106年5月30日(星期二)凌晨1時30分許,被告陳子淵、陳志彥、吳世群與告訴人 林祺展 在宜蘭縣○○鎮○○路○○號清粥店內,因故起爭執,被告陳子淵、陳志彥、吳世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以拳頭、椅子、安全帽等物毆打告訴人林祺展的身體,告訴人林祺展因此受有右眼眶骨骨折、右眼部下眼臉撕裂傷、創傷性虹膜炎、四肢多處鈍挫擦傷、流鼻血等傷害。嗣經路人報案,為警趕到現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椅子1張(店家所有)、告訴人林祺展所有之安全帽1頂(公訴人誤載為吳世群所有)。案經林祺展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子淵、陳志彥、吳世群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祺展告訴被告陳子淵、陳志彥、吳世群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子淵、陳志彥、吳世群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林祺展與被告陳子淵、陳志彥、吳世群於106年8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林祺展希望被告陳子淵、陳志彥、吳世群記取教訓,由被告陳子淵、陳志彥、吳世群各捐款給付新臺幣5萬元、6萬元、6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告訴人林祺展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陳子淵、陳志彥、吳世群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宜蘭分會臨時收款證明3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第58至62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