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詹詠琮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相 對 人  黃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屏補字第317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
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
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
問表、案件概述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返還
房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
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說明,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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