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0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鄭智元
被 告 蘇松林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於
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
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惟被告
至民國92年4月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43,244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37,962元,利息部分為4,382
元,違約金部分則為900元。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
予原告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亦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
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44元
,及其中37,962元部分,自92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31
頁至第4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
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年8月31日前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之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而本件原告復以本件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900元。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猶以自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年8月31日前,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
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實有過苛,且亦有違誠
信原則。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
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該定型化約款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此部
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原告應僅得請求42,344元(計算式為:
43,244元-900元=42,344元)。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其中1,1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