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C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四八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時五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汽、重機車限速四十公里,經測時速五十一公里」,爰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股份有限公司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違規超速之事實,辯稱:車牌號碼00—一四八0號自用小客車於被舉發當日之車速未達五十公里,並無超速之情形,即使已達違規通知單所載之五十一公里,依新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市區道路速限為五十公里,因放寬取締標準亦未達六十公里,不屬取締範圍等語。
三、經查,本件處分係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採證照片加以裁決處罰,異議人既主張並無時速五十一公里之違規事實,則有核閱系爭採證照片究明右揭車輛時速究竟為何之必要。然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並未舉證證明,另經本院函查結果,原處分機關亦未能提供採證照片以供佐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本院按,若本件違規屬實,原裁決亦漏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