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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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峻中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七0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子彈參顆(原為肆顆,經鑑驗試射壹顆,餘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現就讀於中國技術學院,有學生證、繳費單影本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㈢扣案之子彈三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而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且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已非為違禁物,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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