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伯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益成 送達代收人 沈永宏 律師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右當事人間返還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售網版印刷機予被告,原告為擔保德商履行網版印刷機之交貨義務,而將票號YB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彰化銀行雙和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金額新台幣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惟該網版印刷機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查上開本票之付款地在本院轄區,遂向本院起訴,請求命被告返還上開本票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固有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然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本件原告並非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查被告公司所在地在新竹市,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