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梁淑芬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犯竊盜罪,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梁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梁淑芬因被告甲○○犯竊盜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一三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聲請人前項聲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通知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回證、被告之戶籍資料、送達証書、聲請人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桃檢守執執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現無在監在押資料,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份附卷足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