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四、九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使用信用卡消費,係由發卡銀行信用卡名義人付款予特約商店,竟與 麥克鍾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持用麥克鍾所交付偽造之花旗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高雄地區特約商店東榮旅行社先後簽帳付機票錢計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及三千元,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steven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交上開商店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代為付款予所消費之特約商店東榮旅行社,而詐得不法利益七千元,並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經第一審法院訊以:「他(指麥克鍾)的英文名字是什麼﹖」時,並未陳稱如筆錄所載「CHOONG-HEEKEONGMR」,因該最後二字MR係「先生」之簡稱,通常位在姓名之前,衡諸常情上訴人不可能如此答訊,並聲請勘驗該訊問過程之錄音帶,以核對該訊問筆錄所載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錄音之內容相符(見上訴卷第四十三頁)。乃原判決竟認無再為勘驗之必要,遽採該訊問筆錄所載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罪之基礎,自難謂與上開規定無違。㈡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及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偽造之信用卡至東榮旅行社簽帳購買機票消費,而取得不用自行付款之不法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理由),然上訴人一再辯稱東榮旅行社係其開設經營,因曾將台北、高雄間之機票八張出售與麥克鍾,乃經其授權代為簽帳,其事後發現信用卡係偽造後,即未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云云,依上開辯解,則上訴人實際上係受有八張機票之損失,何能取得不用自行付款之不法利益﹖且上訴人若確係東榮旅行社之經營者,並曾出售機票與麥克鍾時,上訴人有無故意使用偽造信用卡之必要﹖原審就此攸關判斷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及詐欺故意之事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自有查證未盡之疏誤。㈢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持麥克鍾交付之偽造信用卡,持往刷卡,並簽steven之簽名於簽帳單上,並將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予以諭知沒收,是該卷附之簽帳單二紙(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即屬上開法條所稱之證物或書證,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理解,方為合法,乃原審未踐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之依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