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二號
上訴人乙○○原名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原名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更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因經營服飾店,需款週轉,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在台北市○○○路○○○號地下樓,先後招集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四組。會員投標時,只須填寫投標金額及姓名於紙條上,以標息較高者得標。嗣上訴人明知已無清償能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標息太高,未得標會員無意再標,而以固定會息新台幣六千元,用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將會員 盧謝靜美鄧淑芳謝豐聰陳梅蓮解淑華陳秀杏陳淑華 等七人分成兩批,分別於上開處所及台北市○○街十二之四號設置兩個籤筒抽籤,使其得標次序重疊,告知彼等係同年七、八月份得標;以此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迨盧謝靜美等人屆至得標月份,始悉不能取得會款。上訴人藉此詐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復於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之互助會期間,在天母西路處所,先後假冒 盧味香盧姮安 (第二組互助會), 吳麗萍 、盧味香、 王玉環 、盧姮安、 林欣維盧彥謀 (第四組互助會)等人名義,偽造其署押及標息於標單上,持之參加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盧味香等人及活會會員。偽造之標單則於每次開標後當場撕毀。上訴人以此方式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之會款。至同年八月間,上訴人宣布停會,盧味香等人始知受騙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會員盧謝靜美、鄧淑芳、謝豐聰、陳梅蓮、解淑華、陳秀杏、陳淑華、盧味香、盧姮安、吳麗萍、林欣維等人之供述,互核符合;並綜合互助會單、互助會章程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招集互助會時,經濟本不寬裕,嗣益形惡化,而於互助會進行中,或假藉抽籤或以偽造標單方式,訛詐會款,其犯行明確,亦於理由內說明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告訴人或證人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法院本其職權予以斟酌,而擇取其中一部分加以採納,當然排除其他與此不同部分之供述,乃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判決內未說明其捨棄部分之理由,仍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盧味香於偵查中供稱:「有(被冒標),因為被告都跟我們說是最尾會得標,足見已重複,且到結束都還未拿到錢。」檢察官訊問上訴人:「對他們所言,有何答辯?」上訴人亦坦承:「都是我挪用了,他們沒來,我就拿標單寫他們的名字及會款金額下去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原判決依憑此項供述,認定上訴人冒用盧味香之名義標取會款,核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盧味香於第一審法院另稱:「我有『標到會』,但未拿到會錢……」(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與前之所述歧異。但原判決既採納其偵查中之供述,當然摒棄其他內容不同之部分,雖未說明該部分不予採納之理由,訴訟程序稍有欠洽,既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尚不得漫指為違法。又陳梅蓮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中均已到庭陳述(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因標息太高,未得標會員無意再標,而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並分置兩個籤筒抽籤,使彼等得標順序重疊,藉此訛詐會款等情,係採憑陳梅蓮供述中與事實相符之部分為證據之一,並已載明於理由內,殊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傳喚陳梅蓮或未說明其理由之違誤。再,王玉環迭經傳喚而未到庭,但原判決綜合盧謝靜美等會員之供述及上訴人之自白等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冒用王玉環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事,亦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理由內雖記載該事實「亦據……王玉環……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無訛」,要屬文字之誤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並持案發後之和解書,否認偽造標單冒名標會,或砌詞指摘原判決所認定之冒標次數,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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