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同案被告 吳淑媛王榮周鄭豐萬陳何強 之供述,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 程芳文陳昭雄陳志興 於第一審所證,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其中附表四所示未稅洋菸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此可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總驗二(二)字第○六一九號函所檢送之完稅價格資料計算得知(共五萬零九百包,每包完稅價格為十一‧八六元);另扣案如同判決附表一之未稅洋菸、大陸酒及茶壺,於查扣時之完稅價格各如同附表一「完稅單價」欄所載,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台總局字第八七一○七六一九號及同年十一月九日台總局驗字第八七一○八四二○號函可稽,依此計算大陸酒及茶壺部分為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點六元,洋菸部分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合計其查扣時之完稅價格為一千二百一十四萬一千七百點六元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仍判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伊僅銷售走私進口之洋菸,未與 林添丁陳阿丙 等人共同走私進口未稅洋菸等物,查獲當天與林添丁約好○○○鄉○○路見面欲向其買五條洋菸,遲未等到即被逮捕,嗣於調查局偵訊時因調查人員以若不承認走私,即移送伊母親吳淑媛及伊弟鄭豐萬等語相脅,伊始承認參與走私,續於檢察官初訊時供認,均為不實之供述,事後經伊調查結果扣案之菸酒及大陸茶壺實係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之 唐陝城唐易增 兄弟所有,非伊所有云云,不足採信。並說明上訴人雖未直接參與私運,然既與林添丁、陳阿丙事先謀議,並出資推由陳阿丙實行私運,即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為上開私運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自應與陳阿丙、林添丁同負私運共同正犯罪責。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上訴人共同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復自行或僱人運送並銷售等行為,均為其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運送、銷售罪,本件上訴人與林添丁、陳阿丙自八十四年元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初止,計五次走私未稅之菸酒及茶壺進口,其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委請陳何強至台南縣麻豆交流道附近載運已走私上岸之未稅洋菸,嗣於桃園縣○○鄉○○○路交流道前被查獲,所涉運送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質上係屬其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之後續行為,不另論運送罪,均屬同一案件。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並非被脅迫結果,且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徒以其調查局之自白係出於調查員脅迫,原審未加調查,漫指原判決調查未盡、採證違法,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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