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蕭武杰 證稱:警員因另案被告 潘文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搜索票,在潘文智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潘厝橫巷八號住處前,發現上訴人甲○○自潘文智家中出來,發覺可疑,經警在潘文智宅前路邊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內實施臨檢,查獲扣案海洛因二十包、夾鏈袋一百二十個等情屬實,而上訴人亦坦承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上揭地點持有毒品海洛因、夾鏈袋為警查獲,海洛因係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向綽號「 阿明 」者所購買之事實。又上訴人遭查獲之海洛因已分裝為十九大包及一小包,其中十九大包海洛因均為尚未研磨之碎磚塊狀,一小包海洛因為粉末狀,有該海洛因二十包扣案可證,且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毛重達三八○‧五三公克,淨重達三五二‧八七公克,且其純度高達百分之五七‧四三,純值淨重達二○二‧六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上訴人所供情節觀之,其食量並不大,上訴人如供自己施用,無需一次購買如此數量龐大之海洛因。又以海洛因價格之昂貴,上訴人如無販賣意圖,焉有甘冒無端折損之風險而加以分裝,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事證明確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有吸食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因過年較缺貨,買多些比較便宜,囤積起來慢慢吸,夾鏈袋是怕海洛因碾破,「阿明」附送備用,伊無販賣海洛因或販賣海洛因之意圖云云,不足採信。並說明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海洛因,祇須一有販入,縱無賣出亦構成販賣罪,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係於販入之初無營利之意圖,而事後始另行起意販賣而言,本件上訴人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上開海洛因,公訴人認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得執行臨檢盤查等勤務,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亦明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得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茲警員執行臨檢勤務,查獲上訴人持有上揭大量之海洛因及夾鏈袋,而進行調查蒐證,並無違法採證之可言,上訴意旨爭執本件未經法定程序搜索扣押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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