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一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五四○、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刑;甲○○連續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事實欄二、三內分別記載「乙○○與丙○○認有虛可乘,……即與 邵天福 約以每箱支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八千元、一萬元不等之酬金,即可為其將存關之行李私運出管制區,不須經海關檢查、課稅,……前後約五、六十次。……乙○○復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與自香港或日本批購無線電通信器材進口販售之業者 曾國棟 言明一台手提機支付一百元、袖珍型一台三十元、無線電車載機一台五百元之酬金,即可為其自中正國際航空站行李寄存倉庫(下稱關棧)帶出存關之行李,無庸課稅,……前後共約三、四十次,……將每次一萬至二萬多元不等之酬金交與乙○○,乙○○再將其中三成酬金交與丙○○。」「 邱春煥 ……與 陳翰榮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三次,由邱春煥自行前往香港廟街玉市場等地收購茶壺、仿古玉、魚骨雕刻品等物品,……再由乙○○、丙○○以同上之方法,將上開物品夾帶出管制區後交與邵天福,邵天福再將酬金(每次二、三萬元不等)交付與乙○○」。依上開事實之載述,關於邵天福部分,以最有利於丙○○、乙○○計算,其二人所得報酬為三十萬元(6,000元×50(次)=300,000元);曾國棟部分亦為三十萬元(10,000元×30(次)=300,000元);邱春煥部分為六萬元(20,000元×3(次)=60,000元),共計為六十六萬元。然原判決於事實欄五內竟謂「乙○○、丙○○二人前後為曾國棟、邵天福、邱春煥等人以前述方式載運未查驗之行李出管制區,共獲取約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其事實之認定,不相一致,復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要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於理由㈠內說明「乙○○雖無公務員身分,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將其與 黃世東 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成立該罪」,但於事實欄三內僅記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及四日,乙○○以同一方式,與黃世東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對於黃世東是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有未合。㈢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同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乙○○雖無公務員身分,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其與丙○○及黃世東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成立該罪」,則其主文應為「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處……」,乃原判決竟諭知「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處……」,亦有未合。㈣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四內載明「甲○○,……自『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陸續將其所經管駕駛之航空科學館所用之……公務車及其……藍色公務車借與丙○○,前後約四次,……甲○○於每次借車與丙○○後,丙○○亦予酬謝,前後共給與約『八千元』」,但於理由㈡內竟謂「依上供述可知,扣除第一次不知情外,自『八十二年四、五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共四次,被告丙○○向被告甲○○借用上述公務車使用,而所得之財物除去第一次不知情所酬謝之菸酒外,以雙方互核相符之財物範圍內已扣除菸酒價值而以每次一千元計之共『四千元』為可採」,關於丙○○開始向甲○○借用公務車之日期及甲○○因而取得之酬勞若干﹖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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