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鉅豐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岳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豐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廣告工
程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李岳洋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鉅豐廣告工程公司於現
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
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
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後,被告(即
借款人)鉅豐廣告工程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
筆款項,金額為50萬元,詎料,被告(即借款人)鉅豐廣告
工程公司自109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1
9,364元未給付,被告李岳洋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證書、一
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增補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
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