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文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管文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管文駿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而以詐欺手法
獲取財物,致被害人受損,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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