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雅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雅各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小鴨飾品壹個、後照鏡底座蓋子壹個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雅各一行為,犯二個竊盜罪,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
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
,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黃色小鴨飾品
1個、後照鏡底座蓋子1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