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林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煌禮 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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