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水藍色無牌NISSAN所有權人)間給付停車位租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