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恭序
      吳麗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562號、110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恭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麗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 李訓權 」、「 詹雅棋 」簽名及印
文共肆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麗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爰審酌被告林
恭序、吳麗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離婚協議書上
偽造之「李訓權」、「詹雅棋」簽名及印文共4枚,屬偽造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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