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持石頭,後持甩棍恫嚇之行為,係於同一時、地所為之密接行為,應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理解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區之入園規則,即無法控制情緒而以如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行為恐嚇告訴人 馮約翰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79號被告邱建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銘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區之保全人員馮約翰素昧平生,邱建銘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9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保全人員辦公室前,因遭馮約翰要求須配合公司規定始能進入廠區,而心生不滿,遂持路邊之石頭作勢朝馮約翰丟擲,另持其所有之甩棍作勢攻擊馮約翰,致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嗣現場其他保全人員報警處理,以現行犯逮捕邱建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約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銘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警方密錄器光碟暨影像、扣押筆錄暨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持石頭,後持甩棍恫嚇之行為,係於同一時、地所為之密接行為,應為接續犯,論以1罪。又扣案之甩棍,為被告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盧靜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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