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榮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有同居關係,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參酌被告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歆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號被告呂紹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6時許,分別在車內及桃園市○○區○○○○街00號B1,徒手打乙○○臉巴掌,再以拳頭毆打乙○○臉部,致其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乙○○因而受有臉部瘀青及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告訴人有沒有受傷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