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盛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盛宗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係由被告江盛宗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跟告訴人 楊耀宗 、 郭宗仁 在刑事部分達成和解,款項部分都已經給付,希望法院可以從輕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告訴人楊耀宗與有過失情節亦非輕微、告訴人楊耀宗及郭宗仁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承認自己對車禍發生有過失,然因告訴人2人於原審要求共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和解與被告差距過大因而無能達成和解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而被告雖於原審簡易判決後始與告訴人楊耀宗、郭宗仁達成和解(詳如後述),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原審簡易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楊耀宗、郭宗仁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楊耀宗20萬元、告訴人郭宗仁10萬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匯款單、存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簡上卷第47-49、53-55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開和解書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侯景勻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