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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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家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59號被告劉家歡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歡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把酒言歡小館」之負責人,因細故與店內客人 陳德林 起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陳德林之身體,復以塑膠椅砸向陳德林,致陳德林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德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家歡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德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過程之事實。4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