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翔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翔遙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翔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361巷60弄路口之某車上,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6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361巷60弄對被告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爰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照片黏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與上開規定相符。㈢又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至醫療院所進行戒
癮治療,惟被告經轉介後已逾1月無故未至指定醫院進行評估,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5952號卷第99頁),被告亦自陳:伊沒有錢至醫院進行評估,同意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等語(見112年度偵字5952號卷第113至114頁),堪認被告確有難以執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故本件聲請核無裁量不當或濫用之情形。綜上,本件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