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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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翰(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990號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 王傳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致告訴人王傳楷為閃避被告蔡承翰之機車與其右前方由 楊弘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擦傷、雙小腿擦傷、左胸挫傷合併肋骨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承翰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承翰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傳楷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第46之1-46之2頁),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