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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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IETDUNG(越南籍,中文名:阮越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IETDUNG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IETDUNG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經警於112年5月18日晚上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5,349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831ng/mL,遠超過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安非他命檢測標準之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標準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閾值需同時大於或等於100ng/mL)標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供參照。綜此,足認被告確於112年5月18日晚上10時35分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該段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參諸被告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5,349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831ng/mL,均遠超過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安非他命檢測標準之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標準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閾值需同時大於或等於100ng/mL)標準,倘被告所稱係因過失而施用含有毒品之香菸一節為真,焉有可能檢出如此高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綜此,被告辯稱其係過失施用他人提供含有毒品之香菸云云,實不可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自得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緩起訴處分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被告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者,因恐難以完成戒癮治療,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為越南籍勞工,前受僱於萬勁金屬有限公司,嗣經通報失聯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外籍勞工動態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可知被告為外籍勞工,前因工作居留我國,在臺並無設籍,無常住久居之意,且未與家人同住,缺乏家庭支持系統助其戒除毒癮及遠離毒品,現復已失聯,則被告是否能如期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已有疑義,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有上開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難認有坦然面對、戒除毒品之決心,足見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既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對被告為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所為裁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歆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