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嗣於同日晚間10時」,應予刪除更正為「嗣於同日10時」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發生車禍後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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