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蔡淑蕙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
被 告 陳天煌 即廣生堂中藥鋪
訴訟代理人 何亞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9日12時20
分許前往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左足多處骨折併軟骨
組織腫脹、多處水泡形成及左側蹠骨骨折合併關節攣縮等傷
害(下稱系爭職災傷害),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對被告未加
保勞健保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除同意先前已給付之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慰問金,另同意賠償因職業災害未投
保勞健保之損失和解金30,000元,原告業已收受。然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原告仍有權請求醫療
期間600天無法工作之薪資24萬元。兩造前在臺北市政府之
包括勞動基準法補償原告因職災而無法工作之工資,且勞準
法第59條為強制規定,為補償之性質,除非雇主曾代為給付
或依法得抵充外,與雇主無關,被告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
險,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等給付,
依法顯無理由,不足採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職災傷害兩造業於100年12月23日經臺北市
政府主管機關指派之專業人員調解,雙方同意因雇主未投勞
健保之損失,當場給付補償及慰問金45,000元,已成立調解
。又原告任職被告廣生堂中藥鋪僅一個月,工作內容係以論
件計酬,時薪為100元,原告所受給付已超過損害範圍,遑
論原告病情已有相當控制及康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復健及
續診病因,難認有相當之關聯,且原告之勞保給付非原告所
主張之標準,原告主張之損害均獲填補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條第1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核閱兩造於100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所製作之調解方案內容為「一、勞方(即原告)同意由
勞方(即原告)給付因職災未投勞保造成損失和解金共新
台幣參萬元整,茲於會議現場給付,經勞方當場收受無誤
。二、資方履行上述義務後,雙方就本爭議案不得另行主
張或請求。」等語,經核該調解紀錄有原告本人、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簽名,亦有調解人之簽名,此有調解紀錄影本
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本院卷第22頁),職是,兩造間已就
系爭職災傷害成立調解契約,被告辯稱兩造已就系爭事故
達成和解應為可採。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關
於本件之調解資料,原告於100年12月1日臺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其爭議要點:「...老闆未給申請人投
勞保,致損害勞保職災之各項權益第59條、第19條。」、
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金額:「勞保應有之權益第59條、第19
條。」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損害等調解範圍
應包括勞基法第59條之部分,本件之原告對訴外人即車禍
之駕駛請求賠償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對
被告請求係基於勞動關係作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而為
請求,兩者之意義及性質雖迥然不同,然兩造就系爭職災
事故已有上開調解成立,故原告所稱本件無法工作之補償
不可再行主張。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另稱於100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之調解不包括第
二項:資方履行上述義務後,雙方就本爭議案不得另行主
張或請求。惟本院核閱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下方有「
本調解記錄經當場審閱或朗讀無誤,簽名於後」、且勞方
簽名欄位確有原告之簽名,原告空言調解紀錄之第二點為
調解委員事後所繕寫云云,尚難採信,故原告陳稱另可主
張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一節,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無法工作之補償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