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 律師被上訴人 肇益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龍河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八十四萬九千三百元,承攬上訴人之潭雅神自行車專用道整體服務升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定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將系爭工程中彩色多孔隙瀝青混凝土樣品,提送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下稱品保中心)出具配合設計檢驗報告,經監造單位審查及上訴人同意備查後施工。竣工後,上訴人復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驗收合格,其本應將工程款餘額二千三百零九萬九千三百元付清,卻擅自將有關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中「脫色瀝青」及「彩色瀝青色料」等工料,變更設計,追減工程款二千零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並以減帳為由,拒絕給付,伊既不同意變更,上訴人即應給付該追減工程款等情,爰依承攬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追減工程款,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工程款三百零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推算,每立方公尺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應含脫色瀝青百分之六,彩色瀝青色料百分之五點四,被上訴人施作含量依序僅百分之五點二、百分之二,數量均有短少,雖不影響工程品質,然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及誠信原則,應以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變更契約減價為適,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未施作之工料金額,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如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聲明,無非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肆仟陸佰捌拾肆萬玖仟參佰元整,詳後附明細表,工程結算總價依實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並依契約第八條規定辦理。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如有工程變更時依契約單價計算之」,第八條第四項並約定:「契約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契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數量增加部分,契約價金不予增加,數量減少時,契約價金應按實作數量結算」,第二條第一項復載: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即招標文件亦屬兩造契約內容。而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五十九項已明定系爭承攬契約係「總價決標」,是系爭契約須因變更契約或有第八條所列因項目、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情形始得增減給付之總價承攬契約,而非單價承攬(即實作實算)。又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書提及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足見系爭契約內容包含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如有不符時,並未針對上開文件明定優先適用之順序,僅於同條第四項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而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係規範施工品質,單價分析表依一般工程慣例,則祇供定作人於執行契約期間辦理變更程序編列新增項目單價之參考,若與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不符時,應以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為準。且單價分析表乃詳細價目表內各計價項目之成本費用分析,一般採工程慣用之基本分析,承包廠商應於投標前評估工程成本及投標金額,並列入招標文件所附各類價目表及分析表,日後不得藉詞因單價分析表內項目之數量增加而提出變更之要求。本件兩造僅對彩色多孔隙瀝青混凝土中「脫色瀝青」(即無色瀝青膠泥)及「彩色瀝青料」(即無機色粉)應含量若干有所爭議,對施作完成之面積並無爭執。而系爭契約所附「彩色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並無「無機色粉」及「無色瀝青膠泥」之數量規範,自應依施工規範第2.5節規定「承包商應配合彩色多孔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提送時程,將各項用料採取代表性樣品,送往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之試驗室辦理或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試驗室辦理,並由該試驗室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辦理配合設計試驗,並據以生產拌和料」辦理。查被上訴人提送樣品既經品保中心出具配合設計檢驗報告,監造單位審查符合,上訴人同意備查後,生產拌和料,兩造亦不爭執彩色多孔隙瀝青之顏色,則被上訴人已屬依約履行。另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承包商應依准予備查後之試驗報告所示之配比作為施工之依據等情,益證兩造爭執施工項目內含之色料多寡,係施工品質問題,而非施工項目或數量不足,且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按工程規範施作,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使用之彩色瀝青、脫色瀝青比例低於依單價分析表計算得出之應占比例,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精神,應依被上訴人實作數量付款云云,因依上所述及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指明一般工程之估驗計價係以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數量及單價辦理,自不得依單價分析表辦理驗收及推算施工項目數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該脫色瀝青與彩色瀝青含量係影響顏色,屬施工品質問題。另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單價分析表中脫色瀝青及彩色瀝青料之數量於工程規範中未明定,亦與試驗室辦理配合設計報告並經監造單位核准之數量不相符,故可視為與工程規範不相符,應辦理變更設計云云,惟此係指單價分析表所載經推算後,脫色瀝青與彩色瀝青色料所占百分比與經監造單位核准不相符,且該鑑定意見既認單價分析表僅供業主變更契約價金之參考,自不得以施工結果與單價分析表不符,而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又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被上訴人未同意變更契約,亦無作成書面,且系爭工程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已驗收合格,上訴人始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契約,其職員復於簽呈表示係設計單位預算書編列不實,可歸責於設計廠商之疏失云云,即與契約履行之精神有違。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九十八年提出品保中心檢驗報告或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驗收前均得變更契約,上訴人捨此不為,亦難認被上訴人不同意於工程驗收後變更契約有違誠信原則。再觀之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案情分析固稱: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無計量與計價章節之規定,然該規範註明「本規範之內容乃參照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798章V1.0版本修訂」,依該綱要規範有關多孔隙瀝青混凝土之計量規定「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按工地所鋪築並經檢驗合格者為準,其數量應為設計圖規定之厚度乘以設計圖或經工程司核定之鋪築寬度與長度所得之積」;有關計價規定「經上述計算所得之數量,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之單價給付」,足證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稱結算時之數量及單價,指依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實作實算,若有詳細價目表中未列之工程項目須施作或所列工程項目未施作,即予追加減工程款,而單價分析表則指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所含之工料,尚難以單價分析表上某項工料之獲利,即認就該項工料應實作實算。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如上所聲明,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先則認定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非單價承攬(實作實算)契約,僅於變更契約或有系爭契約第八條情況始得增減給付(判決書十二頁),繼卻又謂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稱結算時之數量及單價,係指依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實作實算云云(判決書十八頁),對於系爭工程究以總價承攬結算,抑或實作實算性質?前後說詞不一,已有待釐清。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五十九項雖規定採總價決標,然系爭契約內容包含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該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對於各工程項目復均訂有明確之計量單位及單價,而系爭契約第三條除訂有契約總價四千六百八十四萬九千三百元外,並同時載明「工程結算總價依實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並依契約第八條規定辦理。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如有工程變更時依契約單價計算之」,且於第八條關於工程契約變更及轉讓,在第四項約定:「契約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契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數量增加部分,契約價金不予增加,數量減少時,契約價金應按實作數量結算……」依此記載,似謂工程結算總價依實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予以結算,而與單純總價承攬契約,原則上係以工程合約總價承攬並辦理結算,如圖說與工程估價明細不符時,仍應依合約總價金額給付之方式似有不符?究竟被上訴人之投標總價是否僅係系爭工程決標及系爭契約應載合約金額之依據而已,尚須俟工程完工後,再依結算驗收之實際數量結算契約價金,即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似有不明,此與上訴人所稱應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之抗辯是否毫無足採?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遽行判決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再者,若依原審認定工料數量僅屬影響顏色而為工程品質問題,不影響系爭工程之計量計價,兩造辦理施工品質所依循者係施工圖樣、說明書,至單價分析祇供參考之論述,則工程委員會分析、鑑定意見何以指出:契約文件及效力並未針對單價分析表、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明定優先效力順序,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款僅敘「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因工程規範無有關「脫色瀝青」及「彩色瀝青料」材料數量之直接規定,故應委由試驗室辦理配合設計,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單價分析表中脫色瀝青及彩色瀝青料之「數量」於工程規範中未明定,亦與試驗室辦理配合設計報告並經監造單位核准之「數量」不相符,故可視為與工程規範不相符,應辦理變更設計云云(原法院卷一二二、一二三、一二七頁),並認單價分析表上開二種工料數量因與監造單位核准之數量不符致而應辦理變更設計?原審未進一步敍明其理由或釐清,並嫌疏略。另原判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八年品保中心檢驗報告或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驗收前均得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捨此不為,則被上訴人不同意於工程驗收後再為契約變更,亦難認有違誠信原則一節,似意謂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如在檢驗報告或驗收前為之,倘被上訴人不予同意即有違誠信原則,然就此並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究竟兩造有無約定辦理變更契約之時限?原審未予調查明晰,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尤嫌速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究採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事實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