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 律師被上訴人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煌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訂立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縱貫線下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託伊辦理監造服務,預定工期為一千二百個日曆天,監造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三萬元。惟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電氣工程、空調工程分別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驗收,其間展期三百三十天、停工四百三十五天,原訂工期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屆滿,上訴人尚欠尾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二元未付。關於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兩造合意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機關委託計費辦法)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加計上述尾款後,上訴人應給付監造費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等情,爰依系爭監造契約第四條第一款、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其中七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二元(即尾款)自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其餘部分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均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上述尾款及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三百七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未據其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包括土建、電氣、空調,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主體工程完工時,電氣與空調早已完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日以後之監造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之直接薪資有誤及欠缺單據部分,應予剔除;管理費用必須專用於系爭工程,且停工期間並無管理費用,公費亦應個案審查;另被上訴人所稱營業稅,僅有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為可採,其餘部分均不得請求。又被上訴人未依約申請二次建照展期,伊為申辦展期,另支出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本息(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訂立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委託被上訴人監造,預定工期為一千二百個日曆天,監造費用為一千四百三十三萬元。系爭工程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展期三百三十日,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展延五十八天,合計延展三百八十八天;另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停工二百四十二天,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停工一百九十三天,共停工四百三十五天。主體工程、電氣工程、空調工程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驗收。因原定工期屆滿後,系爭工程仍未完工,被上訴人繼續提供監造服務,兩造合意改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核算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系爭監造契約原定工期末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次日以後屬展延工期;再依系爭監造契約第一條(工程範圍)第六款記載,土建、電氣及空調均為監造範圍,延長工期應算至最後完成之電氣工程竣工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上訴人雖辯稱主體工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竣工,當時電氣及空調工程已停工,且達於完工程度云云,惟與其前所述及驗收紀錄記載之竣工日期不符,所辯尚非可採。參酌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工期期限變更報告」內容,可知展期、停工原因為民間抗爭、設備搬遷、舊有房舍拆除等事項,非可歸責於承包商,尤難認定與監造之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盡協調責任導致停工云云,並無可取。依系爭監造契約第二條第十九款約定及工程說明書第十點第一、二款記載,可知各項施工文件(含變更、追加、展期)之簽認與送件,固由被上訴人負責,惟施工文件內容如何擬定,應由業主即上訴人與原設計建築師共同決定,非被上訴人負有擬妥相關文件內容之義務,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就主體工程辦理第二次展期,導致第二次停工云云,尚難憑採,其以申辦展期費用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主張抵銷,自非可取。復稱停工期間之監造事務已大幅減少,且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進度達86.9%,監造費用應大幅刪減云云。惟監造作業具有一貫性,各時程之監造工作本有區別,末期監工涉及各項工程整合、驗收時效,其重要性不因累計進度而減少,上訴人所辯,顯係臆測之詞;且參酌上開工期期限變更報告,均未記載停工截止日期,可知監造人員必須隨時準備進場監工,是被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仍應支付監造人員薪資乙節,應屬可信。按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至第三款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一、直接費用:(一)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二)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三)其他直接費用:…。二、公費:…。三、營業稅」。被上訴人支付之直接薪資包括:⑴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八三個月,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記載(被上訴人疏未製做九十五年十二月之扣繳憑單),每月支付監造主任 蔡清文 五萬二千元、專任品管人員 邱瑋松 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元、 羅友倫 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監工人員 林昌逵 四萬元,再依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加計30%做為公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該年度支付蔡清文等人之薪資共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⑵九十六年度:蔡清文、林昌逵全年進場監工,邱瑋松監工至該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羅友倫監工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依個人扣繳憑單所載薪資加計30%,計支付薪資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元。⑶九十七年度:蔡清文與林昌逵全年進場監工,依扣繳憑單薪資所載加計30%,彼二人之薪資共一百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以上合計四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又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建築師、技師、工程師報酬得計入直接薪資,但系爭監造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第四目約定被上訴人派駐監造人員,應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進場。延長工期之監造標的為同一工程,應為同一解釋,被上訴人支付技師等人之報酬,非屬直接薪資。依上述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列入直接薪資之管理與會計人員薪資等開銷、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等項,均得列入管理費用;前開未經列為直接薪資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等人員之報酬,亦然。雖被上訴人提供各項單據,無法分辨是否係使用於系爭工程(數額逾直接薪資額),惟考量被上訴人派遺蔡清文等人負責監造,監造工作已全數完成,可推知被上訴人確已花費相當金錢,以支付管理會計、建築師、技師、工程師等項報酬,並支應辦公與設備各項花費,故管理費用應以直接薪資100%計算,即四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上訴人辯稱前開費用無法分辨是否為系爭工程相關開銷,且延長工期之監造作業有限,故管理費用應予刪減云云,顯係忽略系爭工程屬於鐵道更新工程特性,工地沿鐵道分佈,多項管理費用不易逐一列計,於原訂工期結束時尚未完工,致被上訴人於延長工期繼續提供監造服務,且監造費用由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改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等各項因素,其抗辯尚非可採。另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規定「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考量系爭工程為鐵道更新工程特性,多項管理費用不易逐一列計,且原訂工期結束時尚未完工,致被上訴人於延長工期仍繼續監造,且監造費用由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改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再參酌延長工期之監造作業相關風險、利潤、稅捐等情,認以直接薪資、管理費用百分之三十即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三元計算為適當。末查營業稅為上開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明定之服務費用,被上訴人就延長工期之直接薪資、管理費用與公費,尚得請求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即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得請求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公費與營業稅共計一千一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4,038,189元+4,038,189元+2,422,913元+524,965元=11,024,256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第一審判准一千零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原判決就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之上述尾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二元均併予計入,核屬贅論),上訴人應再給付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監造契約原定工期屆滿後,因工程仍未完工,被上訴人繼續提供監造服務,兩造雖合意改以機關委託計費辦法所定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核算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惟此僅參酌該辦法核計,系爭費用既係因延長工期所生,工程標的同一,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監造契約,原約定之報酬自涵蓋原定監造期間之成本及利潤,則於計算延長工期之費用時,自應參酌延長工期期間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系爭監造契約原約定之工作內容與報酬數額,而為合理之計算。查系爭監造契約原定工期為一千二百個日曆天,監造費用為一千四百三十三萬元,同契約第三條第四款記載「本契約所列時程均以日曆天(不含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為準」,則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如已考量其於一千二百個日曆天,監造系爭工程之成本及利潤為一千四百三十三萬元,則平均每日報酬不逾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用、公費,均依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最高比例計算,致被上訴人展期三百八十八天,停工四百三十五天(共八百二十三天)之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公費合計一千零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相當於每日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已逾原約定之數額,是否合理?被上訴人於展期(上訴人主張當時進度達86.9%)甚至停工期間,可取得較原定報酬優渥之服務費用,其理由為何?原審未說明其理由,泛以「監造工作已全數完成,可推知被上訴人確已花費相當金錢,以支付管理會計、建築師、技師、工程師等項報酬,並支應辦公與設備各項花費,管理費用應以直接薪資100%計算」、「被上訴人於延長工期仍繼續監造,且監造費用由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改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再參酌延長工期之監造作業相關風險、利潤、稅捐等情,認以直接薪資、管理費用百分之三十計算為適當」等詞,核定相關費用,自有可議。又原審命上訴人給付營業稅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惟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已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給付營業稅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一九二、一九四頁,卷㈡二七○頁),該部分應否扣除,亦欠明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李文賢法官盧彥如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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