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請人 賴煥元 相對人 彭振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振平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548,159元為擔保金,並由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聲請對相對人彭振平之財產為假執行(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5762號,後併入101執字第1185號執行事件)。茲因兩造間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4日撤回上開執行事件,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102年5月2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101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但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假執行之本案第一審訴訟,雖據兩造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惟因渠等嗣後達成和解,並均於10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8號卷宗核明無訛,則聲請人上開命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屬全部勝訴確定至明,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