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16號原告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龍河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捌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叁佰零捌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依同法第173條規定,第169條、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中縣政府」業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因縣市合併之故而變成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則已由「 黃仲生 」變成為「胡志強」,並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暨所附資料附卷可憑,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1月23日簽定「潭雅神自行車專用道整體服務升級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6,849,300元。原告就該工程於98年11月30日開工,於98年12月29日竣工,並於99年1月20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本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工程款。惟被告於工程驗收合格後,指稱:「有關『潭雅神自行車專用道整體服務升級工程』竣工結算案件,其中『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之『脫色瀝青』及『彩色瀝青色料』等工料項目,本府將分別依配比設計數量104kg/m3、40kg/m3等,視為現場實作數量辦理結算付款。」。被告稱要變更契約減價付款,原告不同意系爭工程之變更,被告復函稱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減帳事宜,符合契約規定,逕將系爭工程之「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工程項目辦理變更設計追減工程款20,014,456元。但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就彩色多孔隙瀝青配比送請國立中央大學辦理配比設計試驗,並將檢驗報告送交監造單位即集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集璟公司)審議,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同合於契約圖說,並函報被告備查。原告始依送審合格之配比施工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反於驗收合格後,逕採單價分析表上工料名稱(項目)及數量視為現場所應實作數量辦理結算給付,與系爭契約結案結算之規定不符。原告不同意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工程總價46,849,300元,扣除第一次估驗已付款2,375萬元,尚有23,099,300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系爭契約之招標、投標須知,亦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第4條第2項之約定,足見系爭工程投標係以承包商最低價為總價決標,決標總價為46,849,300元,得標者於依系爭契約約定項目及數量施作完成後,所得請求者為系爭工程之總價款,即為總價承包。至系爭工程所應完成之項目為「詳細價目表」上「項次2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數量為「詳細價目表」上「項次2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所載之576.990M3,非以原告於投標時檢附之單價分析表上之工作項目「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中工料名稱所載數量清單為準。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在闡明系爭契約係屬總價結算給付之總價承包,即原告必須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數目及數量,始得請求總工程款,非以其實際完成工程數量清單上所載之項目及數量為限。至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係實務上因施作工程有需變更設計情形,致工作之項目及數量有所增減,為衡平雙方權益,符合公平原則,而約定變更工程之必要,乃由雙方議定單價計算之,則變更工程部分方為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惟此無礙系爭契約係總價承包之性質。系爭工程已竣工驗收完成,足徵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項目及數量,原告復不同意變更契約,因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被告即負有依約應給付系爭工程總價46,849,300元,非得以系爭工程中「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實際用料數量,較該項單價分析表中所列數量少而拒付工程款,始符合總價承包、總價給付之約定。
2、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及說明欄並無『脫色瀝青』及『彩色瀝青色料』項目,雖單價分析表於第壹2項「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項下有『脫色瀝青』及『彩色瀝青色料』2項工料名稱,顯見被告主張工程結算依實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所採用之項目及數量,係根據單價分析表,非詳細價目表上之項目及單價。次按系爭工程投標時之「臺中縣政府工程投標須知」第8頁(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及附件)9條(審標規定)第10款:「標封、標單、包商估價單、單價分析表(除另有規定者外,投標時免寄回)」,亦佐證「單價分析表」之實質效益僅為「投標時參考用之文件」,非可為「結案結算」之依據。蓋因原告於投標時,係以合理計算整個工程施作項目之「每立方米」需63,036.71元,系爭「單價分析表」之單價係因單價分析表上原本設計規劃時即已存在記載各「工料名稱」之「數量」,該數量係原告欲投標時自行認定之估計數,非有依據,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應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且原告投標後填具單價分析表時,係以「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項目之總價「63,036.71元」回推計算各工料名稱後之單價,故「單價分析表」上之單價資料不足以證明為本件投標之單價,「單價分析表」亦非工程契約必備之文件。再依兩造於99年1月20日驗收時之驗收紀錄亦記錄「彩色多孔隙瀝青」為抽驗項目,即係履約標的項目,同時亦紀錄實際完成長度及寬度,即履約之標的數量,非有記載「脫色瀝青及彩色瀝青色料使用量是多少」,故結案結算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係與施工後完成成品有關,即與單價分析上之工料名稱(項目)及數量無關。可知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係投標作業之參考文件,非屬投標時主要審查文件,亦可不需交付審查,不需經審標程序,非合約必要文件。
3、系爭「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係將「綠色色粉材料」及「脫色瀝青(柏油)」,另加粗粒料(大石子)及細粒料(小石子),經高溫熱(150度)拌合而成之熱料,必須由卡車送往指定履約地執行舖設作業,舖築完成即完成履約標的。該「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係特殊規格之瀝青混凝土施作,與一般規格不同,所需器具、材料及人工均花費更鉅,單價原即高於一般規格之瀝青混凝土,且一經熱拌後即無法再還原使用,故「綠色色粉材料」及「脫色瀝青(柏油)」之使用量皆須事先經業主即被告及指定監造單位審核,始能進行拌合作業,其材料配合設計送審作業相當嚴謹。依系爭契約第2條㈣之約定,「施工規範」屬契約文件,系爭工程所爭執
之「彩色多孔隙瀝青混凝土」,於契約施工規範第9/22頁以下附有「彩色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原告就該項目所施作材料之配比均符合規範」。況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規範第10/22頁所載,於施作前送驗等程序,經被告同意備查,被告未對原告提出之上開「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配比設計」中「綠色色粉材料」及「脫色瀝青(柏油)」之使用量提出異議,或表示不同意,並依單價分析表上載數量要求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依送審合格之配比施工完成,並經被告99年1月20日驗收合格後,被告始要求依單價分析表逕行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與工程常態不合。且原告並不同意該變更設計,被告逕行變更契約即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且此部分監造公司及被告亦有責任。
4、被告自承「彩色瀝青色料」及「脫色瀝青」係綠色彩色瀝青色料之成分,雖該部分瀝青有色粉用量與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不符,惟不會影響工程品質及其功能,該顏色亦與契約規範相符。被告於驗收時亦未就此提出任何疑義,豈能於驗收通過完成後,單方要求變更契約並據以辦理減價?原告前依約檢送之試驗報告中均附有各項測試試驗數據,原告並無隱匿情事,亦無違反誠信原則。遑論,系爭工程應完成之項目為「詳細價目表」上「項次2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數量為「詳細價目表」之「項次2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所載之「576.990m3」,原告確有完成該「詳細價目表」上載之數量,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款。遑論,本件經被告減價後,總工程款僅26,834,344元,遠低於系爭工程參與投標之其他投標價格(4950萬元、5200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單價分析表既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為系爭工程金額計算之所憑,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彩色多孔隙瀝青1.1.2節規定:「彩色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係將加熱之粗粒料、細粒料、瀝青膠泥、纖維穩定劑及乾燥之填充料,按配合設計所定配合比例拌和均勻後,依設計圖所示之線形、坡度、高程及橫斷面,按本章之規定,或依工程司指示鋪築。」,原告施工前,須先經合格試驗室或學術機構完成「彩色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試驗報告」,並將該報告送請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原告始可進行現場鋪設施工,此乃彩色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工程施工重要步驟及程序,同時監造單位亦可經由該試驗報告書判讀各項工料拌合的比例及數量。
(二)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載有「項次2、項目及說明「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編碼(備註)單價分析表2」,對照單價分析表之壹、2工作項目:「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之工料名稱亦載有「脫色瀝青」、「礦物纖維」、「彩色瀝青色料」、「粗粒料」、「細粒料」、「石粉、石灰」等工科名稱。經被告審查原告結算檢附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完成簽署之「彩色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試驗報告,發現該試驗報告所列之「添加無機色粉(彩色瀝青色料)」、「設計含油量(脫色瀝青)」等2項工料項目,其數量與契約規定數量不符,即表示原告施工數量與契約規定不符,且有短少情形,其中「添加無機色粉(彩色瀝青色料)」項目共短少39,235.32公斤,以該項每公斤431.27元單價計算,計需減價16,921,016.46元,「設計含油量(脫色瀝青)」項目共短少9231.84公斤,以該項每公斤96.77元單價計算,計需減價工程款893,365.15元,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減價17,814,381.61元,其餘契約約定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依比例減價1,247,005.39元、加值營業稅依比例減價953,069元,故工程全部結算後,合計共減價工程款20,0144,56元。
(三)原告未依契約規定數量施作「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之「脫色瀝青」及「彩色瀝青色料」等2工料,被告依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料項目實作數量給付及單價辦理結算減價付款,完全符合工程合約第3條:「……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規定及契約精神,如原告未依約施作所需約定數量,被告仍予計價付款,即有圖利原告之嫌。況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彩色多孔隙瀝青(檢驗)規定,驗收主要項目為壓實度(密度),鋪築厚度及現場透水性作測試,徵諸監造單位集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9年7月16日集中縣字第990716A1號函說明二中:「二、依據工程契約書-彩色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施工綱要規範,相關檢驗項目中壓實度檢驗、鋪築厚度檢驗、現場透水性檢驗,本工程皆依據辦理相關檢測測試,都能符合規範值的要求。」,則系爭工程驗收項目並未涉及「添加無機色粉(彩色瀝青色料)」、「設計含油量(脫色瀝青)」等2項工料項目之驗收,因該2項目僅是綠色彩色瀝青色料之成分,不會影響工程品質,被告始同意通過驗收。且依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系爭工程仍以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則驗收與否,與其施作數量金額之請求應無關連。
(四)按忠實告知為給付之附隨義務,原告於98年12月1日施工前提送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完成簽署之「彩色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試驗報告(被證1)予監造單位審查時,已知「添加無機色粉(彩色瀝青色料)」及「設計含油量(脫色瀝青)」添加用量依契約規定應分別為每立方公尺為5.4%及6%,惟其實際添加用量卻僅分別為2%及5.2%,與契約規定用量明顯有差,如依該份試驗報告配比施工,「添加無機色粉(彩色瀝青色料)」、「設計含油量(脫色瀝青)」等2項工料項目將會比契約規定數量短少,原告卻故意隱瞞此事實,致監造單位不查,於98年12月21日予以審查通過。則原告違反其忠實告知義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嗣被告於結算時,發現上述2項工料有短少之情事,原告又無法提出購料證明或單據,以證明其實際施作數量為何?益證原告以未施作之工料數量請求給付該短少工料金額,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更乏請求之依據。
(五)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0日完成驗收及結算,原契約之工程款因原告上開短少施作,應經減帳後工程款為26,834,844元(計算式:46,849,300元-20,014,456元=26,834,844元),扣除原告已於前期請領估驗款23,750,000元,尚有3,084,844元餘款未領,該款項前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檢附發票辦理領款,原告仍拒絕前來領款,故原告稱尚有餘款23,099,300元未領,並非事實。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1月23日簽定「潭雅神自行車專用道整體服務升級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總價為46,849,300元。
(二)上開工程於98年11月30日開工,98年12月29日竣工、99年1月20日驗收合格,惟驗收項目未含「添加無機色粉(彩色瀝青色料)」、「設計含油量(脫色瀝青)」等2項。
(三)兩造對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之編號NCUCE-TP-08-32零星試驗報告表,就彩色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9.5mm之試驗結果即針入度85-100無色瀝青膠泥之添加無機色粉2%(即添加用量每立方公尺2%)、及含油量5.2%(即添加用量每立方公尺5.2%)不爭執。
(四)原告曾函報上開工程彩色多孔隙瀝青配比設計、礦物纖維檢驗報告送審,經監造單位即集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98年12月21日集中縣字第981221A4號函覆被告認符合契約圖說;並經被告以98年12月25日府交觀字第0980395059號函表示同意備查。
(五)原告於上開工程中共施作有關「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之數量為576.99立方公尺,其中無色瀝青膠泥之添加無機色粉2%(即添加用量每立方公尺2%)、及含油量5.2%(即添加用量每立方公尺5.2%)。
(六)原告就上開工程已請領估驗款23,750,000元,被告並已給付。
(七)如認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需依實際施作減帳,減帳後,被告尚有3,084,844元餘款未給付原告;反之,如認系爭契約無需減帳,被告尚有23,099,300元未給付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經竣工驗收之系爭工程款,惟被告以系爭工程未依系爭契約之債之本旨施作完工為由拒絕給付,則本件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總價承包,或依實際數量結算?㈡原證5詳細價目表及原證6單價分析表是否為系爭契約爭之一部分?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099,300元否有理由?經查:
(一)系爭契約是否總價承包,或依實際數量結算?說明如下:
1、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三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如下:「本工程契約總價46,849,300元整,詳後附明細表,工程結算總價依實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並依契約第八條規定辦理。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如有工程變更時依契約單價計算之。」,另第四條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如下:「1、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
3、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總價承包,查系爭契約雖載明「本工程總價46,849,300元整」,但契約文義之解釋應通觀全文,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由系爭契約第三條全文觀之,在契約總價之後記載詳後附明細表,而該明細表記載各項施工項目、單價,各施工項目施工價之總和,為系爭工程總價,則該工程總價仍須以後附明細表所載施工項目、數量、單價等為準據。又兩造於上開工程總價之後即約定:「工程結算總價依實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由此文義內容可知,兩造就工程總價之約定係以實作項目及數量結算為真意。
(二)原證5詳細價目表及原證6單價分析表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說明如下:
1、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⑴、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④、契約條文、附件(如工期核算要點、空氣污染防制補充說明書、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說明書)、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及其變更或補充。」,原證5之詳細價目表、原證6之單價分析表均列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既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則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2、況查,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總價46,849,300元,詳後附明細表」,足證詳細價目表(即明細表)為契約之一部分。又上開契約約定總價乃詳細價目表之各項施工項目複價(即該施工項目之數量×單價)之總和。而該詳細價目表中對於各項施工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均一一詳載,其中「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施工項目之數量記載為「576.99m3」、單價「63036.71」、複價為「00000000.3」,並於備註欄中記載「單價分析2」,依該文義內容可知「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施工項目係以「單價分析2」所示之內容為準據。查單價分析表第4頁關於施工項目「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部分,詳載工料名稱為:脫色瀝青、礦物纖維、彩色瀝青色料、精粒料、細粒料、石粉、石灰、瀝青混凝土合材料費、瀝青混凝土面層舖築及壓實費、瀝青混凝土合材運費、零星工料等,並就上開各工料之數量、單價、複價,一一詳載,而上開各項工料每立方公尺複價之總和為「63036.71」與上開詳細價目表中之「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每立方公尺單價「63036.71」相符,足證詳細價目中之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單價,係由單價分析表中之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各項工料所需單價計算而得,即該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施工內容應以單價分析表所載為依據。綜上,依契約文義及上開說明,可證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均為兩造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099,300元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共施作有關「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之數量為576.99立方公尺,其中無色瀝青膠泥之添加無機色粉2%(即添加用量每立方公尺2%)、及含油量5.2%(即添加用量每立方公尺5.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2、惟依單價分析表記載「添加無機色粉(彩色瀝青色料)」項目,添加用量每立方公尺為5.4%(計算式:108÷2000=5.4%),原告施工每立公尺短少3.4%之「添加無機色粉(彩色瀝青色料)」用量,以「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每立方公尺重量為2千公斤計算,每立方公尺短少68公斤,以契約所定「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全部數量為576.99立方公尺,故「添加無機色粉(彩色瀝青色料)」項目共短少39,235.32公斤(計算式:576.9968=39,235.32公斤)。又該項每公斤單價431.27元計算,計需減價16,921,016元(計算式:39235.32×
431.27=00000000,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
3、依單價分析表記載「設計含油量(脫色瀝青)」項目,添加用量每立方公尺為6%(計算式:120÷2000=6%),原告施工每立方公尺短少0.8%之「設計含油量(脫色瀝青)」用量,以「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每立方公尺重量為2千公斤計算,每立方公尺短少16公斤。以契約所定「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全部數量為576.99立方公尺,故「設計含油量(脫色瀝青)」項目共短少9231.84公斤(計算式:576.99×16=9231.84公斤),以該項每公斤單價96.77元單價計算,計需減價工程款893,365元(計算式:9231.84×96.77=893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減價17,814,381元(計算式:00000000元+893365元=00000000),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詳細價目表第2頁第6項約定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亦應依比例減價1,247,006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詳細價目表第2頁第7項約定之加值營業稅(5%)亦應依比例減價953,0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5%=953069)。綜上,工程全部結算後,合計共減價工程款20,0144,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953069=00000000元)。
(四)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為46,849,300元,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驗收項目未含添加無機色粉、設計含油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但因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有關「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中之無色瀝青膠泥之添加無機色粉及含油量不足原契約約定內容,經上開說明須減價20,0144,56元,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6,834,844元,扣除已給付2,37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84,844元。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84,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5,280元,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28,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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