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游綉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
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
,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
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
北簡字第1755號)為理由,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45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固屬實,惟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7年度執
字第1013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向債務人即本件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係主張其欲與相對人協商
清償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見聲請人106年
2月7日書狀第2頁),其未清償完畢甚明,並非屬於聲請
人已履行債務之內容,自不屬於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債權之
事由,亦非回復原狀或有再審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固已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
,惟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及聲請人所主張之情事,本
院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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