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張珈 其
上原告與被告 黃卿卿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於起訴狀記載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惟經本院依職權以
戶役政電子匣門系統調取新北市○○區○○路○○○號之全戶
戶籍資料結果,為「資料不存在」,有查詢結果可參,原告
復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以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