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若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5、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5月8日前某日時,經由綽號「 鹿哥 」之 黃振燊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介紹加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清水健 」之成年人(下稱「清水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所涉詐欺參與組織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後,與黃振燊、「清水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民國108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甲○○有一支電話欠費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未繳,其會將此事轉警察局調查等語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另2名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 張正中 及檢察官張清雲以電話與甲○○連繫,接續向甲○○佯稱:甲○○涉及洗錢及毒品等案件,需交付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張正中,由其代為監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旋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向嘉義縣○○鄉○○○○○○○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置在址設嘉義縣○○鄉○村○○○之「○○宮」金爐旁邊後面。俟 李玉如 於同日某時許,依「清水健」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微信」之指示,搭乘高鐵至嘉義站後,以計程車爲交通工具,先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前往「○○宮」拿取甲○○所放置並交付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復持上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先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至43分許、46分許,在位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之○○鄉農會自動櫃員機,接續自上開農會帳戶內提領4次款項,分別為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及上開郵局帳戶內提款款項2萬元,共計11萬9,000元;復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至51分許,在位在嘉義縣○○鄉○○路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2次款項,分別為6萬元及1萬元,共計7萬元,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及高鐵返回桃園,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汽車旅館」內,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黃振燊,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乙○○因而分得報酬6,000元。嗣經甲○○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核比對,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聲羈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62至6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嘉義縣○○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存摺對帳單查詢、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9、34至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9日下午2
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甲○○有一支電話欠費1萬餘元未繳,其會將此事轉警察局調查等語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另2名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張正中及檢察官張清雲以電話與告訴人連繫,接續向告訴人佯稱:甲○○涉及洗錢及毒品等案件,需交付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張正中,由其代為監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置在前開「○○宮」金爐旁邊後面,足認至少有3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黃振燊、「清水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3名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清水健」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黃振燊、「清水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黃振燊、「清水健」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假冒電信公司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張正中及檢察官張清雲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告訴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上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旋由「清水健」通知被告提領,再收受款項轉交黃振燊,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黃振燊、「清水健」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故意,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振燊、「清水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振燊、「清水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並於108年6月9日分7次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
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洗錢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前開洗錢罪名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見本院卷第8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據前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均詳實供述,應認被告對本案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與已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被告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本案犯行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刑之執
行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係依「清水健」之指示,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依指示交回共同被告黃振燊,並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清水健」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在釣蝦場擔任櫃臺人員、家中有年長之公公及3個月幼兒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犯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已將告訴人上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共同被告黃振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見此部分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被告上開提領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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