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1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0號、第13539號、第1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3無罪部分撤銷。
陳宗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宗奕於民國109年6、7月間,與「少麒」、「 阿憲 」、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手工徵才為由,對 蔡玟 螢、 林純卉 施以詐術,致 蔡玟螢 、林純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寄出時、地」欄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1、3「寄出物品」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包裹方式寄出,再由陳宗奕於附表編號1、3「領取時、地」欄所載時、地,提領上開包裹。嗣經陳宗奕提領其他案件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時(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純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二、案經蔡玟螢、林純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同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陳宗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宗奕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蔡玟螢、林純卉所寄出的包裹是伊領的沒錯,但伊是被詐騙集團騙進去的,不知道包裹裡是裝什麼東西,只知道之後領錢詐騙集團會給伊4%的報酬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蔡玟螢、林純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遭人詐騙後將存摺、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分別寄出至統一超商德芝門市、西武門市,並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領取各節,有附表編號1、3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對於「阿憲」之真實姓名並不知悉,且均透過微信及Line聯絡,亦不認識寄送包裹之被害人,而除非相關包裹內藏非法之物,避免遭警查獲,提領轉送包裹並非違法行為,顯無需委託素昧平生之人代領並支付金錢,被告並非專門從事運送包裹業者,為圖利益即收取不相識之人寄送包裹,並轉交不相識之他人,主觀上對於包裹內為詐騙而來之物難謂全無認識。況被告之後確有利用其他被害人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堪認確有與詐騙集團之人共犯之犯意。被告雖辯稱並無詐騙被害人,也不知是領取存摺提款卡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僅有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包裹,然既與詐騙集團之人同為共犯,自應就詐騙集團所為,且未超出犯意聯絡之外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憲」、「少麒」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犯前開加重詐欺罪外,尚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且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提領被害人蔡玟螢、林純卉之存摺及提款卡,然本件林純卉之上揭中國信託存簿、提款卡被告領取之後尚未交給他人,而由被告偕同警員於109年7月10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野趣旅社133號房搜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相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142號卷第61至81頁);又被害人蔡玟螢之帳戶雖已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但並未查獲被告有提領該帳戶款項或仍持有該帳戶之事證,堪認被害人蔡玟螢之帳戶、提款卡已經交與詐騙集團之人。又被害人蔡玟螢係於109年6月26日寄交存摺、提款卡,被告係於同年月28日領取該包裹,而另有被害人 方玉玲 於同年月30日匯款17萬元至該帳戶,但旋遭銀行凍結,未遭提領,有被害人蔡玟螢警詢筆錄、報案紀錄、被害人方玉玲報案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3539號卷第23-25、103、107頁)。則被告提領包裹交與他人之時,被害人方玉玲尚未匯款,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被害人蔡玟螢、林純卉帳戶內贓款之犯行。又除此之外,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是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犯前開加重詐欺罪外,尚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時間為109年6月26日,為被告首次參與上揭組織所為之犯行,惟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原審判決參與組織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審所論之首次犯行(為109年7月6日)雖非屬事實上之首次,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於原審評價既已獲滿足,而包攝本案之參與組織罪,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不再重複於此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而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查明上情,認被害人蔡玟螢、林純卉或有容認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存摺及提款卡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而認被告即使領取被害人蔡玟螢、林純卉寄出內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亦不構成詐欺罪。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蔡玟螢、林純卉均不相識,二人同時均係為做家庭代工而分別與網路上「蔡波能粉絲團」中自稱「 黎芸嫚 」、「 韓寶兒 」、「陳雪~」之人聯繫,對方係稱因為會寄送材料,所以需要存摺、提款卡作為購買材料費,告訴人蔡玟螢、林純卉不疑有他,而將存摺、提款卡郵寄至對方指定之便利商店等情,業據告訴人蔡玟螢、林純卉指述在卷,並有二人與「黎芸嫚」、「陳雪~」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13539
卷第31-83頁、偵14796卷第35-66頁),堪認二人確係相信寄送存摺、提款卡與「黎芸嫚」、「陳雪~」係為支付材料費。而告訴人蔡玟螢於109年6月28日經銀行通知稱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存入,帳戶即遭銀行凍結。又告訴人蔡玟螢於寄出存簿之後,即不斷向「陳雪~」詢問何時可以把簿子拿回,並於接獲銀行通知後,即向「陳雪~」查詢,為何帳戶會被銀行凍結等情,有告訴人蔡玟螢與「陳雪~」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13539卷第79至83頁),再其亦立時於109年7月2日向警方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3539卷第103頁),則此部分顯難認告訴人蔡玟螢有容認詐騙集團使用其存摺,或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另告訴人林純卉部分,則是於109年7月5日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後,突於109年7月10日發現同年月9日、10日共有6筆現金總額為19萬元存入該帳戶,且「黎芸嫚」要求其加另一人「 呂嘉雯 」之line,「呂嘉雯」則要求其將19萬元匯給「沈陽」,告訴人林純卉至此察覺有異,而詢問「黎芸嫚」何以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未獲回覆後,即於109年7月12日報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其警詢筆錄、雙方通話紀錄、中國信託入帳訊息在卷可參(見偵14796卷第17至21頁、第66頁),則此部分顯難認告訴人林純卉有容認詐騙集團使用其存摺,或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堪認告訴人蔡玟螢、林純卉確係遭詐騙集團之人詐騙存摺及提款卡無訛。
二、原審未詳閱卷證,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柒、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阿憲」允諾之報酬,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之存摺及提款卡,致告訴人蔡玟螢、林純卉受有損害,所為顯屬不該。再審酌被告曾因竊盜、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均未成立累犯)之品行,及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為相同類型犯罪,不應過度重複評價其惡性,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於領本案包裹之時,尚未分得犯所得,係其後提領被害人款項時(即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始有照比例4%分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領包裹有分得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純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為林純卉所有,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捌、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阿憲」、「少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貸款為由,對被害人 李儒萍 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李儒萍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寄出時、地」欄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2「寄出物品」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包裹方式寄出,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領取時、地」欄所載時、地,先後領取該等包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儒萍之證述及李儒萍提供之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結果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雖然有去領包裹,不知道領取的是什麼東西,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李儒萍於附表編號2「寄出時、地」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2「寄出物品」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包裹寄出,經被告依「阿憲」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2「領取時、地」欄所示時、地,領取李儒萍所寄上開包裹,嗣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其持有李儒萍寄出之存摺、提款卡,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明無誤(見偵14110卷第11頁至第17頁,金訴卷第3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2頁、第242頁、第245頁),並經證人李儒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110卷第31頁至第33頁),復有附表編號2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如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查證人李儒萍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6月30日晚間,見臉書刊登貸款廣告,遂依廣告所載LINE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其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收受貸款,其遂於附表編號2「寄出時、地」欄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2「寄出物品」欄所示之物寄予對方等情(見偵14110
卷第31頁),堪認對方以可提供貸款為由,要求李儒萍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然依李儒萍上開證述,可知其僅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或任職公司之相關資料,亦未要求李儒萍填寫貸款申請文件或提供財力證明等資料,與一般申請貸款之程序不符。又被害人李儒萍係於109年6月30日寄出存摺、提款卡,直至109年7月10日被告被查獲前,均未就上揭向他人申請貸款,或對存摺或提款卡之去向有何查證之資料留存,直至109年7月11日經警察通知後,始稱存簿、提款卡係遭他人詐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110號第47頁),是被害人李儒萍是否有容認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存摺及提款卡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而若李儒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提供予對方,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即此部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對方取得李儒萍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符,則縱被告依「阿憲」之指示,領取李儒萍寄出內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仍無從逕以詐欺罪責相繩。又李儒萍寄出之帳戶,並無有何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自李儒萍提供之帳戶,將犯罪所得領出、轉手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被告領取李儒萍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已該當洗錢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刑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為由,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外,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寄件人寄出時、地寄出物品領取時、地證據1蔡玟螢109年6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25日」,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新復門市1.彰化銀行戶名蔡玟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蔡玟螢、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0號統一超商德芝門市。1.蔡玟螢提供之臉書聯絡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13539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83頁)。2.統一超商寄件繳款證明(偵13539卷第29頁)。3.路口、統一超商德芝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3539卷第89頁至第95頁)。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偵13539卷第97頁)。5.車籍資料(偵13539卷第99頁)。2李儒萍109年6月30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埔和興門市斗南郵局戶名李儒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109年7月7日凌晨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磺溪門市。1.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偵14110卷第37頁)。2.全家超商新磺溪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110卷第41頁)。3.全家超商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系統列印資料(偵14110卷第43頁)。3林純卉109年7月5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227號統一超商大街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戶名林純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109年7月7日下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號統一超商西武門市。1.林純卉提供之臉書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14796卷第35頁至第60頁)。2.寄件資料、收據明細、左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偵14796卷第62頁至第63頁)。3.道路、統一超商西武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796卷第25頁至第34頁)。4.貨態追蹤查詢結果(偵14796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