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甲○○被抗告人臺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袁喬松 右抗告人與被抗告人臺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抗告狀,就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八九號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及繕本,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